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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与孟庆、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孟庆,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0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韩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朱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孟庆、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外滩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彪、王莺,被告孟庆、朱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外滩支行诉称:被告孟庆、朱琳系夫妻关系。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1032《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年利率5.049%,借款期限为336个月。两被告同意将上述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于2010年9月25日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登记确认了房地产权利人为两被告,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孟庆发放贷款105万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2月20日起即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两被告已经连续393天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5,084.2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25,699.5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4、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1-3项下债务,则以拍卖、变卖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罚息);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法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贷款全部到期日,故变更诉请2、3为:2、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9日止的贷款利息41,909.77元、罚息565元、复利1,288.04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本金965,084.2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中信银行外滩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房地产权利及原告的抵押权;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孟庆放款;4、欠款情况说明,证明孟庆欠款明细。被告孟庆、朱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孟庆、朱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外滩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孟庆(甲方),朱琳为共同借款人。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月利率为4.2075‰执行。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按照A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即本案两被告)。A、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甲方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本案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未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16年5月9日。截至该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084.24元,利息41,909.77元,罚息565元,复利1,288.04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起,利率为5.2275%,罚息、复利利率均为5.2275%上浮50%,即7.84125%;2016年1月1日起,利率为4.165%,罚息、复利利率均为4.165%上浮50%,即6.2475%。本院认为,原告与孟庆、朱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孟庆的放贷义务。孟庆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朱琳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故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提前到期日应为本案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原告以此日期起算全部债务的到期日,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借款已将名下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以抵押物清偿孟庆、朱琳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84.24元;二、被告孟庆、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暂计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41,909.7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65元,复利人民币1,288.04元,及偿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65,084.2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孟庆、朱琳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可与被告孟庆、朱琳协议,以被告孟庆、朱琳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孟庆、朱琳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朱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79.62元,由被告孟庆、朱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人民陪审员  房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