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良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9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良军,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武良军名下在本市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良军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