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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甲),男,1986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玉溪之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顾问的职务便利,在向客户刘某某销售一辆五菱宏光S1车辆的过程中,让刘某某把购车款人民币68500元汇到其朋友何某某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卡内,后将该购车款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购车定单,收据,储蓄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玉溪之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之源经贸有限公司调拨单,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