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公诉机关[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纳福新区纳福春天工地做工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者楼镇环城路东风桥旁杜某全经营的忠艳食杂店时,黄某某到该店内购买饮料和零食,黄某某在付款时趁收银员不备之机,将店内杜某全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立牌M3型手机盗走,后黄某某感觉该手机不好使用,遂将手机丢弃在者楼镇东风村二组桐油厂旁的河道内。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59元。次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河道内找到被丢弃的手机,经检查发现该手机已无法正常使用。当日,黄某某的妻子赔偿被害人杜某全12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费用。认定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杜某全购买手机凭证、收条、领条、杜某全辨认黄某某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吴秀芬证言、被害人杜某全陈述、被告人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进行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永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