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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永杰、李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21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该单位职工。被告康永杰。被告李振洪。被告赵永亮。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永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2014年4月26日到期,保证人李振洪、赵永亮,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被告康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610.83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未作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康永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李振洪、赵永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康永杰发放贷款的复式记账凭证,其中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康永杰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被告李振洪、赵永亮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与被告康永杰签订借款合同,向康永杰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与李振洪、赵永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振洪、赵永亮为康永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要求三被告清偿欠款本息,三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作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康永杰、李振洪、赵永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4月26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2014年4月2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6249995‰计算。二、被告李振洪、赵永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