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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梁庭坤与胡汉云、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庭坤,胡汉云,袁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48号原告梁庭坤,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云,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袁玉兰,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庭坤诉被告胡汉云、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云、袁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汉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3484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上述借款届满后,被告胡汉云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另查被告胡汉云与被告袁玉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胡汉云、袁玉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84元和利息43.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全部偿还所有借款为止);二、被告胡汉云、袁玉兰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盖有容桂婚姻登记专用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盖有容桂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6月23日在容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汉云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3484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汉云至今仍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根据借据第五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汉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据》,被告胡汉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484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上述款项被告胡汉云确认系现金方式支付。若一方违约要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后被告胡汉云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处理该纠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查,1998年6月23日,被告胡汉云、袁玉兰登记结婚,2016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离婚。涉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汉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胡汉云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胡汉云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汉云返还借款23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胡汉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汉云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在被告胡汉云、袁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汉云、袁玉兰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云、袁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庭坤返还借款2348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胡汉云、袁玉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汉云、袁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庭坤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85元(原告梁庭坤已预交),由被告胡汉云、袁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