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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国华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华,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向前,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华及辩护人赵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华为索要债务,于2014年6月19日13时许,纠集吴某等人将董某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银萝咖啡店强行带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王牌饭店二楼包厢内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杨国华采用电击、扇耳光等方式对董某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7时许,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将被害人董某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华系主犯。被告人杨国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暴力手段也不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华为索要债务,于2014年6月19日13时许,纠集吴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董某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银萝咖啡店带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王牌饭店二楼包厢内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杨国华采用电击、打耳光等方式对董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华等人得知他人报警而将被害人董某送至本院执行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9日13时10分左右,其与驾驶员丁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金河国际大厦南侧的银萝咖啡店二楼一包厢内等朋友,后进来十多个年轻男子,有两名男子抓住其的手臂拉出咖啡馆上了轿车,其看见陆某也在边上,车开到甪直王牌饭店,被带到二楼包厢,对方领头的男子说欠陈总的钱怎么还,说要么还钱,要么关三天,拿出电警棍、辣椒水给其看,用电棍电其胸口,连打了五六个耳光,还逐一问边上的同伙有没有坐过牢,威胁把其弄残废坐几年牢。之后把其押到昆山和唯亭交界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换乘了陆某开的车,对方领头的男子带另两个人将其带到吴中法院执行局后离开。其向陈总即陈某借钱未还,其中有一部分是陆某的。其辨认出领头的男子是杨国华、参与咖啡馆拘禁的人有付某、刘军、丁连峰、甘红兵、吴某。相关人员陈某、陆某、唐某、严丁丁。2、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19日13时10分左右,其与董某在虎丘银萝咖啡店包厢,进来七八个男子,将董某架走,其中一个男子左胳膊上有纹身(杨国华),后其就到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3、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甪直开包装厂的,与开科恩纺织厂的陈某认识十几年了,陈从2013年开始借钱给人周转,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经常由其出面替他借出去,用其的银行卡帮他转汇,后来通过陈认识了开嘉禾纸业的董某,陈某授意其通过银行卡转借给董多笔借款,董的欠条都写给其和付某、唐某、陈长波、严丁丁几个人,欠其150万元、欠付某50万元。2014年6月左右,陈某打电话告诉其董某在新区滨河路一咖啡店,让其和陈长波去把董某带回甪直,向董要钱。后陈长波开车带其到了咖啡店,在门口看见另一帮要钱的人把董从楼上带下来,带头的是付某和杨国华,一起回到了甪直,付某、杨国华将董带到王牌饭店,其不知道他们在饭店干了什么,四小时后,陈某的律师打电话让其把董送到吴中法院,其电话联系了付某到甪直机场路会合,之后其开车带董某、付某、杨国华到了吴中法院。4、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是经营科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2014年起生意就不行了,陈某实际就是放高利贷给别人,陈自己不出面,负责资金,由其和陆某、严丁丁几个人出面借钱出去,付某、小杨(杨国华)负责找人追讨债务,小杨下面有两三个小兄弟跟着,陈付工资给其和陆某,付某、小杨的开销费用是陈某负责的。其出面借给董某100万元,后来董某躲藏起来,电话也不接,陈某就叫付某和小杨去找董。其辨认出小杨的手下兄弟丁连峰、刘军、甘红兵。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小付”、“罚款”是跟陈某做事的,其和其他人是跟“小付”、“罚款”做事。2014年夏天的一个中午,“罚款”打电话让其跟去新区抓个欠钱的人,后带着其与“小峰”、“贵州”坐车到新区一咖啡店门口,看见陆某、严丁丁等四五个人也在那,两帮人会合,“罚款”带着其与“小峰”、“贵州”等人上了二楼包厢,让欠钱的老头跟着回去给老板交待,后来就架着老头到了车上,车开到王牌饭店,将老头带到包厢,“罚款”还问其和“小峰”、“贵州”有没有坐过牢,没有坐过的陪老头玩玩,吓唬老头,“罚款”还上去打老头耳光,用电警棍电老头胸口,之后“罚款”接了电话与“贵州”带老头离开,离开饭店时天没黑,大概四五点左右。其辨认出“小付”是付某、“罚款”是杨国华、老头是董某、“小峰”是丁连峰,还有刘军、甘红兵、陈某、唐某、陆某、严丁丁。6、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银萝咖啡店的服务员,2014年6月19日13时左右,其在二楼上班,看见一帮七八个男子进入夏威夷包厢,当时包厢内有两个人在喝茶,后来一个客人跟着那帮人离开。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董某向其借400万元,杨国华是其的驾驶员。8、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跟陈某做司机认识董某,5月董向陈借钱,陈让其借50万元给董,陈口头担保。9、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董某于6月20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6日出院。10、本院执行笔录证实,本院对嘉禾纸业公司、董某进行执行的情况。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国华的身份信息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华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程永双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