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鹏与叶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杰,夏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杰。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鹏。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夏鹏在被告叶杰处从事模具设计和生产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按生产业绩提成,其中产值100万元以内按1.5%提成,产值100万元以上按3%提成。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经结算,原告在职期间应得奖金提成4.96万元。被告叶杰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据(复印件),其中载明:“各所得提成……总4.96万元”,并在单据未尾署名,同时加注书写日期。后原告夏鹏于2015年10月因故离职,被告叶杰仅支付了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但原告应得奖金提成被告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在2016年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3.96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杰雇佣原告夏鹏从事模具设计、生产,并逐月放发工资,双方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奖金提成结算单据——虽然该单据结算经过、内容部分为复印产生,但这些内容均为被告叶杰本人书写,且叶杰在该单据上署名确认,则应当认定双方间的欠款事实。被告叶杰作为用工方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的款项,尚欠3.96万元属违约行为。被告叶杰虽然抗辩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据系为被告支付商业回扣与他人结算的凭证,与原告奖金提成并无关联性,但是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考量,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鹏工资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叶杰负担。宣判后,叶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约定除了每月工资6000元外,另有适当比例的提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一个债权凭证。它只是上诉人按自己的意思计算的给业务介绍人一个佣金的计算数据,上面没有写明是欠款的意思,更没有写明是欠谁款的意思,形成于2015年9月,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意图计算出的要赠与给别人的钱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无关,假设要给被上诉人,从赠与合同的角度讲,在没有交付给受赠与人之前,赠与人随时有权撤销赠与。由此可见,即使这张手续是写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表示不给了,法院也不能强制上诉人支付该笔赠与款项。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举证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称其与另外两名工人均与上诉人有过关于提成的约定,但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这样的证据,也就不能证明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关于提成、如何计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有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早有过关于提成及计算方法的承诺,因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提成款,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判决败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夏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被上诉人的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持有的提成结算凭证:载明了具体的业绩、具体的客户及业务量,并注明各所得提成49600元,并有作为雇主身份的上诉人叶杰签字。二、提成结算凭证就是一个债权凭证,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佣金赠与计算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月薪6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提成。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一份所得提成单据,该单据内容部分系上诉人叶杰所写文字的复印件,落款处有上诉人叶杰签名确认。从该单据的内容看,明确2015年忠大85.9万+2015赵世清7.5万+2014忠大108.9万+诗瀛13万=215.3万;各所得提成4.96万元(100万按1.5%计1.5万、115.3万按3%计3.46万)。该份单据虽没有明确所得提成人是谁,但按交易规则该单据的持有人应是该所得提成款的权利人,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持有该单据,故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所得提成单据应作为债权凭证,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称该份所得提成单据系“佣金赠与计算单”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