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董永欣、郭瑞与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欣,郭瑞,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50号原告:董永欣,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实际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周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永欣、郭瑞诉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2016年6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欣、郭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董永欣、郭瑞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网点认购协议,当日交纳全部房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北泰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北泰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3月17日,在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网签。原告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所有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北泰公司仍然没有交付房屋。根据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网点认购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512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北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董永欣、郭瑞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商业网点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北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董永欣、郭瑞使用。原告董永欣、郭瑞交纳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董永欣、郭瑞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商业网点认购补充协议》,北泰公司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交房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推迟的交房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甲方(北泰公司)按月息8‰,向乙方(董永欣、郭瑞)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至2014年12月31日仍未向乙方交房,从2015年1月1日起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房之日止。被告北泰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董永欣、郭瑞使用。2015年3月17日,在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网签。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永欣、郭瑞提供的《商业网点认购协议书》、收据、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商业网点认购补充协议》、备案信息查询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网点认购协议书》、《商业网点认购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北泰公司与原告董永欣、郭瑞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北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董永欣、郭瑞要求被告北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200万元×12个月×月息8‰=192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违约金为200万元×8个月×月息2%=320000.00元。违约金合计为512000.00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永欣、郭瑞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51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张 聪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