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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1、高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1,高某2,方某,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26年2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洪伟(系张某女婿),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世华(系张某朋友),男,土家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1,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高某2,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宜昌市。被告方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高某1、高某2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方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洪伟、熊世华,被告高某1、高某2、王某及高某1、高某2、方某之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胡某是高某1、高某2的母亲,是张某的再婚妻子,二人于××××年结婚。与胡某结婚前,张某所在单位710研究所于1994年将其居住的福利房出售给张某和其原配妻子,出资6856.83元后获得该房屋70%产权。2002年,根据政策规定,张某与胡某共同出资3013.29元,购买了该房屋第一次未出售的30%产权。张某与胡某结婚后,其全部工资收入和财物均交由胡某掌管。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存有64000元定期存款,以胡某的名义存在宜昌国贸大厦工商银行营业部,存折也在胡某手中,胡某病故前将这些都交给了高某1。现因被告根本不与原告沟通,也不配合解决这些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分割原告张某与胡某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中共有的产权部分,同时要求对属于胡某的那部分房产,按现在市场实际房屋评估价结清房产继承问题;二、分割共同存款64000元及首饰等财物约20000元,并依法继承其财物;三、继承胡某的抚恤金4277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1、高某2、方某辩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的房产,该房屋初始面积为60.71平方米,在张某与胡某婚后对房屋进行扩建,增加了12.84平方米的面积,现房屋面积为73.55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取得时间实在2003年2月11日,在购买时按照张某、胡某的工龄之和给予了工龄折扣。按照房改房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共有住房,因此,无论从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诉争房屋应属张某、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胡某生前有首饰且价值2万元,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其与胡某有共同存款6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胡某的抚恤金42770元不属实,实际金额为32895元,而且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高某1、高某2、方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胡某与前夫生育四子女:高某3、高某4、高某1、高某2。高某3于1986年11月3日死亡,方某系其独生女。高某4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王某系其独生女。被继承人胡某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同时查明,张某于1994年5月30日(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取得其所在单位(中国船舶工业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0研究所)出售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住房的70%产权。宜昌市人民政府向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0.71平方米。张某与胡某结婚后,二人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至73.55平方米,并共同购买该房屋剩余30%产权,并于2003年2月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4月30日,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向张某补发诉争房产(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的《房屋产权证书》(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3.55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张某继续居住。庭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分别录制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4日)及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胡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存款64000元擅自存入其个人名下。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书面证据证明。2016年3月16日,张某申请本院对胡某在工商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胡某在工商银行的相关信息,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账号18×××74(2013年5月26日销户)于2010年1月27日存入58000元,这就是录音中胡某自认由其转走的夫妻共同存款64000元的一部分,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然该账户于2010年1月27日存入58000元,但后来钱是谁用的,干什么用的,都无法查清,遗产继承应以胡某死亡时账户余额为准。原告主张对胡某持有的价值20000元的首饰、财物进行分割,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胡某的抚恤金42770元应作为遗产继承,被告辩称抚恤金实际金额为32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对诉争房屋按照5000元/平方米估计处理,即诉争房屋总价为367750元(73.55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3份、《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协议书》、《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工商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存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特保儿优待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自本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胡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中70%产权系张某与胡某婚前取得,属于张某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胡某婚后对房屋进行扩建,并购买剩余30%产权,故其中31.053平方米【60.71平方米×30%+(73.55平方米-60.71平方米)】为张某、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死亡,故该房产中15.5265平方米应作为胡某的遗产进行分配;(二)原告主张对价值20000元的首饰等财物进行分割并继承,但其当庭无法说明财物名称,亦无法证明财物目前状况及相关价值,致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胡某擅自转走的夫妻共同存款64000元进行分割并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相关银行账户早于2013年已销户,关于之前银行上存入的58000元是否系原告主张的64000元的一部分以及该款之后的去向、用途均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四)抚恤金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本案为继承纠纷,张某对抚恤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其应另案起诉。二、关于继承人的确认:(一)张某与胡某为夫妻关系,其依法享有继承权;(二)高某1、高某2系胡某的儿子,依法均享有继承权;(三)高某3、高某4系胡某的女儿,二人均早于胡某死亡,现方某作为高某3的独生女、王某作为高某4的独生女,依法可代位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此,张某、高某1、高某2、方某、王某可等额继承胡某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的产权面积15.5265平方米,现双方均同意按照5000元/平方米分割房产,且张某主张该房屋产权,故张某应按照继承份额分别给付高某1、高某2、方某、王某对应的产权价值1552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胡某所享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4栋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15.5265平方米产权面积由原告张某继承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高某1、高某2、方某、王某15526.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4元,原告张某负担1951.36元,被告高某1、高某2、方某、王某各负担18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