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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林、赵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林,赵月梅,赵志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34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李宗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赵月梅,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志业,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李宗林、赵月梅、赵志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林、赵月梅、赵志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李宗林于2015年8月31日四次从药都银行金鑫支行(以下简称金鑫支行)分别借款5万元、8万元、8万元和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7.82%,逾期利率为11.73%,被告赵月梅是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赵志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利息17269.96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李宗林、赵月梅和担保人赵志业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宗林、赵月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269.96元,合计317269.96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李宗林、赵月梅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志业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6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73%另行计算。被告李宗林、赵月梅、赵志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宗林于2015年8月31日四次从金鑫支行贷款5万元、8万元、8万元和9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均为7.82%,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1.73%计付。赵月梅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宗林贷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谯城区工业路斯达特房地产综合楼301户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担保人赵志业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269.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被告李宗林、赵月梅、赵志业的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金鑫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林、赵月梅用房产抵押及被告赵志业担保从金鑫支行贷款3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宗林、赵月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林、赵月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其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赵志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赵志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林、赵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269.96元,合计317269.96元(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谯城区工业路斯达特房地产综合楼301户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志业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志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减半收取3029.5元,由被告李宗林、赵月梅、赵志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