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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战春清、战春国、王志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战春清,战春国,王志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连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战春清,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被告:战春国,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被告:王志维,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个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战春清、战春国、王志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6日,经本院院长交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5年8月13日,本院下发(2015)大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郁洪铮、人民陪审员于亚春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原审被告战春清,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德龙汽贸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豪运牌自卸汽车,支付部分价款后仍欠原告车款及其他欠款,共计518,899.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2011年9月29日出具了欠据一份,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借据一枚,2011年5月4日出具了借据一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欠款及其他欠款,共计518,899.00元,并判令三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补充一下,被告是买了2台车。起诉的款项是扣除首付和银行贷款后剩余的钱数原审被告战春清辩称:我欠原告钱,就得还款。我不认可2012年12月31日油缸的10,000.00元欠款,那是售后服务给的,不能算欠款。油缸跟买车时约定的不一样,厂家负责给换,不能算钱,而且汽车没有售后服务。其他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德龙汽贸公司购买汽车,本案中能够涉及的2台车均是被告战春清向原告德龙汽贸公司购买的,被告战春国、王志维与原告德龙汽贸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欠款是战春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战春国、王志维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德龙汽贸公司的诉请。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与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还款协议》1份;2、销售发票记账连(复印件)2张;3、王志维、王志维妻子战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志维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战春国和王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战春国复印件;4、2012年12月31日借据1份,借款人为战春清,2011年5月4日借据1份,借款人为战春清,2011年9月19日欠据1份,欠款人为战春清,2011年7月28日借据1份,借款人为战东平(战春清的儿子),以上证据证明真正的买受人不是战春清。5、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本案涉案车辆黑EC02**实际车主为王志维,黑EC02**车辆实际车主为战春国,由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办理的贷款。银行贷款余额已偿还完毕,欠我公司购车款没有偿还。原审被告战春清质证如下:原告的证据都是真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对,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车是我买的,就得我还钱,原告起诉的数额也对。对证据5证明问题有异议,车是我买的,当时银行有我的贷款,我贷不了,用战春国和王志维的名字贷款。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质证如下:对还款协议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还款协议的双方是德龙汽贸和战春清,能证明与战春国、王志维无关。对其他证据的复印件,按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复印件应该由本人核对签字。即使这些复印件是王志维、战春国本人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战春国、王志维与德龙汽贸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还款协议相矛盾,关于欠据、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欠据、借据是战春清出具的,与王志维、战春国无关。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合同只能证明谁和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志维和战春国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抵押物清单没有被告王志维和战春国的签字。两个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事实求是的反映问题,这份证明大庆嘉谊伟业公司说这两辆车与该公司不是靠挂关系,原告已经出示购车发票可以证明存在靠挂关系,另外车主所有权是谁嘉谊伟业公司没有权利认定。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志维和战春国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分别贷款的档案材料。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战春清认为车是我买的,这是事实。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借贷关系,证明不了存在买卖关系,其中有一份购车合同,销售方是大庆德铭汽贸,不是本案原告。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战春清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战春清与原审原告德龙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军协商购车事宜,同时提交了王志维及王志维妻子战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志维户口本复印件,战春国及王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战春国户口本复印件。战春清交付6万元购车款后,将价值68万元的两台豪运牌自卸汽车提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2日,战春国、王志维分别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3.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抵押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战春清从原审原告处提走的两台豪运牌自卸汽车。款贷出后,扣除相关费用汇给原审原告34万元。由于战春国、王志维未能按时还款,车辆被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扣留,原审原告知晓后经协商由原审原告垫付后车辆返还。战春清于2011年5月4日向德龙汽贸公司借款36,000.00元;2011年9月29日战春清向德龙汽贸公司借款25,370.00元;2012年3月31日战春清在德龙汽贸公司欠油缸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日德龙汽贸公司与战春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战春清于2010年11月22日在德龙汽贸公司处购买“豪运”牌自卸汽车二台,车辆余款(整车价格扣除交纳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余额)447,529.00元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月利率为20‰,利息开始计算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上款借款本金及购车的尾款共计518,899.00元。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原审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德龙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陈述,卖车时是跟战春清谈的,说要买两辆车,王志维一辆,战春国一辆,拿6万买两辆车,当时我说别买两辆了,一辆吧,他说那我就都不买了,就走了。我就出门了,晚上回来时两辆车花6万就提走了。接着就干活,我就找他办理买卖手续,我问战春清,王志维和战春国怎么没来?他说先给我出条,后补办买卖手续。我出售的车在大庆嘉谊伟业公司有担保,我给大庆嘉谊公司开的发票,证明车是从我公司卖出的,款下来,车活不好,大庆嘉谊的钱他就没还上,大庆嘉谊伟业公司把两辆车扣了,是我替他还的钱,车才给放了。两辆车一共68万元,当时给我6万,每辆车贷款24万左右,扣除相关费用外,从银行汇给我34万,每辆车17万,车款还欠我447,529元(扣除之前首付款和贷款余额)。德龙汽贸公司提交证据2、3、5证实2台汽车的实际买受人是战春国、王志维。战春清陈述2台汽车是自己购买的,由于在银行有贷款,自己贷不了款,才找战春国、王志维贷款。对自己提供的王志维、王志维妻子战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志维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战春国和王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战春国复印件无异议。战春国陈述车不是我买的,证件材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是战春清办理的。他说买车要贷款,让我以我的名义贷款,我就同意了。我不记得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没给他用过,时间长记不清了。王志维陈述车不是我买的,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其他的事情不知道。合议庭认为:德龙汽贸公司是与战春清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还是与战春国、王志维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战春情若与德龙汽贸公司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在与德龙汽贸公司协商购车时没有必要提交战春国、王志维身份关系的书据;2辆汽车价值68万元,扣除首付款后,还欠62万元,拖欠货款期间,德龙汽贸公司尚能分3次借给战春清现金共计71,370.00元与生活常理相悖,应视为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战春清未能提交其不符合贷款条件并借用战春国、王志维身份贷款的相关证据。虽然战春国、王志维否认与德龙汽贸公司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对于购车及贷款时提交的身份材料以及将贷款偿还购车款的民事行为不能自圆其说。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抵押人证实:黑EC02**号、黑EC02**号车辆分别为战春国、王志维所有。该车辆系战春国、王志维于2010年11月22日经我公司担保,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购得,贷款金额均为235,000.00元,贷款已清偿完毕。该车辆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权、经营权、使用占有权和运营获益权均归战春国、王志维个人所有,我单位不参与运营和管理。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战春国、王志维系诉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德龙汽贸公司提供了战春国、王志维购车时的身份材料,购车后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材料,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借款偿还购车款的事实,合议庭认定战春国、王志维系车辆的真实买受人。战春清虽主张其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系真正买受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支持,就一般交易习惯而言,谁购车,谁付款,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名贷款。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足以确认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应当给付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垫付的银行借款共计447,529.00元及其利息。战春国、王志维与德龙汽贸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应当给付余欠的购车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但买卖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2年1月1日,战春清与德龙汽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战春国、王志维购车经担保公司担保借款,因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导致车辆被扣。德龙汽贸公司知晓后垫付了余欠借款本息,免除了战春国、王志维对借款偿还的负担,战春国、王志维应归还德龙汽贸公司垫付款。2012年1月1日,德龙汽贸公司与战春清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虽然无效,但从协议内容而然,能够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以及结算的具体日期,其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战春国、王志给付。三、驳回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龙汽贸公司诉请战春清、战春国、王志维给付三笔借款计71,370.00元,借(欠)据系战春清书写,只能体现德龙汽贸公司与战春清间存在债权债务这一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种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案件,不应合并审理,德龙汽贸公司对此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1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战春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垫付的银行借款共计223,764.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原审被告王志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垫付的银行借款共计223,764.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00元,由原审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84.00元,原审被告战春国、王志维各负担3,703.00元。审 判 长  王立秋审 判 员  郁洪铮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