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魏海波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波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波,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波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海波于2011年至2014年间为获取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清淤工程等项目,找到时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党组书记董玉成(另案处理)帮忙。在董玉成的关照下,被告人魏海波未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工程项目并获利。被告人为感谢董玉成,四次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0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海波之行为构成行贿罪,且魏海波此次犯罪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魏海波为获取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工业园区拉土、清淤工程等项目,在无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请求时任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党组书记董玉成(另案处理)帮忙给予关照。魏海波在董玉成的关照下,未经过镇政府党委会集体研究,未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便获得此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魏海波先后四次向董玉成行贿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l、书证(1)《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调查董玉成犯罪事实中发现魏海波行贿的事实后,魏海波主动投案自首的经过。(2)中共农安县委组织部关于任免董玉成等人文件、《情况说明》及董玉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魏海波在实施犯罪时,董玉成担任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3)《拉运土方工程合同书》、《烧锅镇东兴村截沟清淤工程施工协议书》、《工业园区排水清淤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及单据证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魏海波与烧锅镇政府签订拉运土方、排水清淤等工程合同及预付给魏海波工程价款有镇政府领导董玉成的签字。(4)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党委会记录》证明:2009年至2014年间,魏海波承包烧锅镇的工程未有经烧锅镇党委会集体研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5)2012年农安县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证明:被告人魏海波所承包的烧锅镇工程如按照采购标准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魏海波系1969年1月21日出生,证明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董玉成(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证言证实:在烧锅镇一些比较大的工程应该走招标程序,魏海波未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他就自己决定给魏海波工程。他先后四次收到魏海波送给他的40000元。(2)证人程某某(农安县烧锅镇农村水利管理站站长)证言证实:他代表镇政府监督魏海波的施工,魏海波承揽的烧锅镇工程是由董玉成决定的,并且未经过招投标程序。(3)证人于某某(农安县烧锅镇安监站站长)证言证实:镇政府成立监督小组,监督魏海波承揽的烧锅镇的拉土、清淤工程。(4)证人路某某(农安县烧锅镇副书记)证言证实:魏海波承包的烧锅镇工程是董玉成提出的,未经过招投标程序。(5)证人王某某(农安县烧锅镇环卫副科长)证言证实:魏海波承揽过烧锅镇的拉土、清淤工程。3、被告人魏海波供述证实:他没有一般公司工程施工的资质。2010年到2013年,他以个人名义在烧锅镇工业园区干―些拉河道清淤、修路拉土、平整树台的活没有走招投程序,清淤工程价款一百多万。烧锅镇政府没给他结清工程款。上述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魏海波无异议。本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董玉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能够证明收受魏海波贿赂款的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董玉成是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证人董玉成证言与被告人魏海波的供述,能够证明魏海波贿赂董玉成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贿金数额,也进一步证明不具有承揽拉土、清淤等工程资质的被告人魏海波违规获得招标项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向董玉成行贿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魏海波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波不具有施工资质,不经过招标程序,为获取工程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魏海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