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晨艳顺心商店诉钟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晨艳顺心商店,钟红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125号原告北京晨艳顺心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甘涧峪村×号。经营者房晨龙,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钟红霞,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月,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晨艳顺心商店与被告钟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晨艳顺心商店经营者房晨龙、被告钟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晨艳顺心商店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在甘涧峪村×号开始经营,2016年5月7日6:00-20:00,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前阻止客人进出,此过程中,经多位亲属、邻居及民警劝说均无效。2016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开始向原告家门前运送沙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号门前的沙土清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红霞辩称,由于原告私自扩建房屋,侵占了被告家的房基地,被告堆沙土的地方是在被告家祖传的宅基地范围内,并不是公共走道,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占公共走道的行为。被告没有拦着别人去原告家买东西的行为,对原告所述的堆沙土的时间没有异议,沙土已在6月3日清走。经审理查明,位于怀柔区怀柔镇甘涧峪×号房屋系房晨龙之父亲房连财所有,2015年11月,房晨龙在该房屋注册成立北京晨艳顺心商店,从事食品、日常用品等销售。位于×号房屋南侧原系被告宅基地,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四间,后因失火,房屋倒塌,因该房屋门前的道路狭窄,村委会决定与李振玉(被告之夫)调换一宅基地,新宅基地位于原宅基地西侧,现原宅基地已被村委会铲平硬化为马路和停车场,李振玉在调换的宅基地上已进行建房施工。被告表示因村委会调换的宅基地面积小,其与村委会调换宅基地的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房屋门前堆放沙土。2016年5月16日,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城管部门执法,原告门前的沙土已于6月3日被清走。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清除沙土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流水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了一份录像,录像中显示,被告对前往原告商店的顾客进行了劝阻。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本案原告商店的经营者均系同村村民,虽原告门前的空地原系被告的宅基地,但该地块上房屋已倒塌,现村委会已出于公共利益硬化为公路和停车场等使用,并给被告调换了一处宅基地,并已在该调换的宅基地上开始施工建设,虽被告主张其与村委会的宅基地调换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和村委会之间的宅基地调换问题应通过合理途径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倾倒沙土等行为,被告在原告门前倾倒沙土、对顾客进行劝阻等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构成了妨碍,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一定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在数额上,本院根据其商店的经营规模及堆放的沙土对商店的影响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红霞给付原告北京晨艳顺心商店经济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钟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