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施雅云与薛春云、薛幼英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施雅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云,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幼英,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武勇,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雅云,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因与被上诉人施雅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原告的丈夫薛从尧于1983年自建了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9-32地号两层房屋,于1985年自建了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20-96-2地号一层房屋。约在2000年间,三被告入住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9-32地号房屋。2013年7月,原告的丈夫薛从尧去世。因薛从尧的丧事在上述两层房屋中办理,三被告遂搬入上述一层房屋居住。在薛从尧的丧事办理完毕后,三被告又以无法取用上述两层房屋内的物品为由强行开锁又占用了该房屋。2013年10月5日,原告曾就三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公安部门进行处理,但无果。2014年5月间,原告通过继承取得了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证书,两层房屋的产权证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融龙田集用(2014)第247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层房屋的产权证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融龙田集用(2014)第24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9-32地号两层房屋和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20-96-2地号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承认目前占用了上述房屋,不管被告占用上述房屋之时是否经过原告或者其丈夫薛从尧同意,但在2013年10月5日原告就被告占用上述房屋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说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占用上述房屋,被告未应原告的要求搬离上述房屋,则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以原告及其丈夫欠其债务为由占用原告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搬离原告的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造成原告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说明其主张的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9-32地号两层房屋和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20-96-2地号一层房屋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施雅云;二、驳回原告施雅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丈夫薛从尧在1997年、1998年期间向上诉人薛春云借款本金18万元,本息至今共计100多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在债务未偿还前,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名下房屋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从其丈夫名下继承两栋房屋并将其过户到自己名下,却不偿还此共同债务,于法于理均说不过去。3、上诉人住被上诉人名下房屋,当时是得到被上诉人夫妻同意才住的,并非侵占。4、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也是向他人所借。因被上诉人不偿还上诉人借款,多年来,上诉人为偿还该款而债务缠身,没有钱建房,导致至今无房可住。因此上诉人现在无房居住的状态是因为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毫无道理。综上,请求: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雅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但上诉人不上诉,因为被上诉人确实有向上诉人借款。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讼争房产即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9-32地号两层房屋和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20-96-2地号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而上述房产目前系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占用他人房产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搬离讼争房产并将讼争房产返还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使用讼争房产是经过被上诉人夫妻同意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继而又提起本案诉讼,表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占用讼争房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债务未还清,上诉人无房可住才占用讼争房产,但债务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债务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春云、薛幼英、薛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