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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文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691号原告深圳市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宋××,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36元(为人民币,下同)、利息7176元、管理费9000元、滞纳金4509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合计150776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关于滞纳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签订借款合同时间:2015年6月26日。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三、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四、约定借款利率及按月支付的相关费用:利率0.8%/月;行政管理费1.5%/月。五、约定其他费用:贷款手续费2%(3000元);调整还款日手续费0.8%(719元);扣款失败费用每笔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0.4%。六、约定还款方式:分36期按月归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七、约定还款时间:首笔款还款日为2015年8月6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八、约定每月还款金额:7617元。九、关于解除权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十、发放借款时间:2015年6月26日。十一、实际发放借款金额:146281元。原告发放借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3000元与调整还款日手续费719元。十二、归还借款情况:第1期到第6期每月还款7617元。第7期后未还款。除当事人陈述外,以上信息记载于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十三、实际借款金额:146281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所支付款项只有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各种名义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上述三种款项当中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等费用,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均应当视为利息。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发放借款时以贷款手续费与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了3719元,其行为性质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相同,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6281元。十四、应支付利息标准:年利率24%。双方约定利率及行政管理费合计为每月2.3%,这两项费用均应视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尚欠借款本金:119252.88元。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3%,所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属“等额本金”的计算方法(每月归还的本金金额相同),但同时双方又约定了“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总金额相同,均为7617元)。“等额本金”与“等额本息”两种方式在款项的计算上是有所不同的,在“等额本金”的计算方法中,每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相同,欠款本金逐期减少,贷款利息亦随之减少,每期的还款总金额是逐期减少的;而在“等额本息”方式中,每期所归还的本金是逐期增加的,利息是逐期减少的,但每期还款总金额相同。双方约定的本息计算公式为: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即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50000元×2.3%/月×36月)+150000元]/36;这一公式简化后为: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即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50000元×2.3%)+150000元/36。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期数分期等额归还,每月归还本金数额为4166.67元,而贷款利息则亦是始终按照贷款总额来计算的,每月所支付利息金额为3450.33元。双方的约定混淆了这两种计算方法的区别,导致了事实上的贷款利率逐月增加(见表一),并最终导致利率畸高。对于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为2.3%/月,并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对于前6期的利息按照2.3%/月计算,已支付利息不予退还。被告所归还款项中,每期扣除利息以外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具体金额见表二),合计已归还本金27028.12元。表一:欠款本金 归还本金 支付利息 当期利率(月) 第1期 150000 4166.67 3450.33 2.30% 第2期 145833.3 4166.67 3450.33 2.37% 第3期 141666.7 4166.67 3450.33 2.44% 第4期 137500 4166.67 3450.33 2.51% 第5期 133333.3 4166.67 3450.33 2.59% 第6期 129166.7 4166.67 3450.33 2.67% 第7期 125000 4166.67 3450.33 2.76% 第8期 120833.3 4166.67 3450.33 2.86% 第9期 116666.6 4166.67 3450.33 2.96% 第10期 112500 4166.67 3450.33 3.07% 第11期 108333.3 4166.67 3450.33 3.18% 第12期 104166.6 4166.67 3450.33 3.31% 第13期 99999.96 4166.67 3450.33 3.45% 第14期 95833.29 4166.67 3450.33 3.60% 第15期 91666.62 4166.67 3450.33 3.76% 第16期 87499.95 4166.67 3450.33 3.94% 第17期 83333.28 4166.67 3450.33 4.14% 第18期 79166.61 4166.67 3450.33 4.36% 第19期 74999.94 4166.67 3450.33 4.60% 第20期 70833.27 4166.67 3450.33 4.87% 第21期 66666.6 4166.67 3450.33 5.18% 第22期 62499.93 4166.67 3450.33 5.52% 第23期 58333.26 4166.67 3450.33 5.91% 第24期 54166.59 4166.67 3450.33 6.37% 第25期 49999.92 4166.67 3450.33 6.90% 第26期 45833.25 4166.67 3450.33 7.53% 第27期 41666.58 4166.67 3450.33 8.28% 第28期 37499.91 4166.67 3450.33 9.20% 第29期 33333.24 4166.67 3450.33 10.35% 第30期 29166.57 4166.67 3450.33 11.83% 第31期 24999.9 4166.67 3450.33 13.80% 第32期 20833.23 4166.67 3450.33 16.56% 第33期 16666.56 4166.67 3450.33 20.70% 第34期 12499.89 4166.67 3450.33 27.60% 第35期 8333.22 4166.67 3450.33 41.40% 第36期 4166.55 4166.67 3450.33 82.81% 表二:欠款本金 归还本金 支付利息 当期利率(月) 第1期 146281 4252.54 3364.46 2.3% 第2期 142028.46 4350.35 3266.65 2.3% 第3期 137678.12 4450.40 3166.60 2.3% 第4期 133227.71 4552.76 3064.24 2.3% 第5期 128674.95 4657.48 2959.52 2.3% 第6期 124017.48 4764.60 2852.40 2.3% 第7期 119252.88 判决结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宋××归还原告深圳市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192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支付原告深圳市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以11925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才池(兼)书记员 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