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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俊娟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创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创立,闫俊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创立.委托代理人:孙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菊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俊娟。再审申请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郑创立因与被申请人闫俊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宇公司申请再审称:鑫宇公司与郑创立、鑫宇公司与闫俊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郑创立的真实身份是邯郸市招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鑫宇公司按照与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天铁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招轩公司签订了煤炭供货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法院依据金牛天铁公司工作人员王福祥的调查取证、闫俊娟与郑创立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闫俊娟与郑创立的电话录音等三份证据,认定鑫宇公司与闫俊娟存在合同关系、闫俊娟向鑫宇公司送货、鑫宇公司应向闫俊娟支付货款等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审传票送达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一审法官频繁调查取证,属于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郑创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税费和承兑费用进行了审理,但未认定和判决,属于漏判。一、二审认定郑创立应付闫俊娟货款为1668693.64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被申请人闫俊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鑫宇公司、郑创立均未就对方的申请再审理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鑫宇公司应承担给付闫俊娟货款责任及郑创立、鑫宇公司应付闫俊娟的货款数额等有关事实,有鑫宇公司与金牛天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郑创立以鑫宇公司名义与闫俊娟签订的买卖合同、金牛天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郑创立要求扣减税费、承兑费用的抗辩意见和鑫宇公司就相关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未予采纳,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郑创立答辩要求从货款中扣减管理费用、税费和承兑利息,但未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管理费用准予扣减,对其余费用的相关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鑫宇公司还称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其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鑫宇公司、郑创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创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邱 明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