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2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妹妹),女,1974年05月0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00年5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读初中二年级,2005年5月10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读小学五年级。由于是经人介绍,彼此不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喝多了就打原告。2016年5月3日,白天被告的好朋友给原、被告家干活,晚上在原、被告家吃的饭,被告喝酒喝多了,就说被告的朋友和原告的关系不一般,跟着原告了,被告朋友走后,被告就把原告的腿打青了,把原告的头发薅下不少,之后被被告的父亲给拉开的。这样的日子,原告实在是过够了,双方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两台四轮车、两间平房、一匹母马(带一匹小马驹)、一辆摩托车、4000斤玉米、一口肥猪、15亩围栏地。外债41500元(其中欠刘胜华5000元、欠孙国华5000元、欠赵洪亮4000元、欠刘金云50**元、欠刘胜强12500元、欠王小杰6000元、欠王贵友1000元、欠风挡款3000元。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2000年5月11日出生)、婚生次女王某丙(2005年5月10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三、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四、所有外债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之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女孩,家庭生活一直稳定,因生活琐事偶尔吵架,我并未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女孩抚育费600元。三、原告所述家庭财产属实,但是两间平房、两台四轮车系与我父亲王守臣共有,我父亲王守臣与我及原告刘某某虽然户籍不在一起,且现有两间平房系国家项目所建,但是我父亲王守臣投资近两万六千元,两台四轮车也是先后投资购买,故两间平房、两台四轮车离婚诉讼中不宜分割。其余财产可均等分割。四、原告所述夫妻债务不属实,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欠孙国华5000元、欠王小杰6000元、欠王贵友1000元、欠风挡款3000元。原告所述其余债务不属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2000年出生,次女王某丙2005年出生。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两名子女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婚证书一枚。意在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房照一份、香山农场证明一份。��在证明:现在住的房子一共四间,宅基地是我父亲的,其中两间是我父亲王守臣的,另外两间是我和刘某某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没意见。本院认证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建的两间平房位于被告父亲王守臣宅基地内,系享受政府危房改造政策所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证据一枚。意在证明:盖四间房子,共超出40平方米,我父亲出资26000元,于成龙收我父亲2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超平,我们两家120平方米,一户60平方米,26000元不对,就掏了20000元钱,一户10000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超平建房款系被告父亲王守臣出的资,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证人于孝峰证言。意在证明:两台四轮车中的一台20马力新四轮车是我父亲的���于孝峰证言:原告是我表哥的女儿,被告是我妻子的弟弟,1995年被告的父亲接的一台时风牌四轮车,当时花了6000多元,不是18马力就是20马力的。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95年购买的四轮车系被告父亲购买,不能证明新四轮车是否系被告父亲购买之主张。四、出示法院依职权对王某乙、王某丙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意见为: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我不同意。被告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因该两名子女均超10周岁,能够表达各自己的想法,系她们真实意思,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5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读初中二年级,2005年4月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读小学五年级��若父母离婚两名子女均要求跟其父亲一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2016年5月3日,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房(政府投入14000元)、2014年购买一台四轮车(价值8000元)、一匹母马带一匹小马驹(价值80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3000元)、4000斤玉米(价值4000元)、一口肥猪(价值2000元)、15亩围栏地。夫妻共同外债15000元(其中欠孙国华5000元、欠王小杰6000元、欠王贵友1000元、欠风挡款3000元)。再查明,一台19**年购买的四轮车系被告父亲王守臣购买,超平建房款13000元亦是被告父亲王守臣出的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已达到分居地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院予以准许。婚生两名女孩王某乙、王某丙为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不应改变生活环境,根据其本人意愿均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刘某某应当支付该两名子女的抚育费,其数额依据上一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的实际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刘某某为该两名子女每月给付抚育费35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分。对原告主张其他被告不认可的外债,因原告未能举出所欠外债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两名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某给付每人每月抚育费350元至18周岁,自2016年9月1日始给付,以后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匹母马、一匹小马驹、一辆摩托车、2000斤玉米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两间平房、一台四轮车、2000斤玉米、一口肥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15亩围栏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责耕种7.5亩。四、夫妻共同外债15000元(其中欠孙国华5000元、欠王小杰6000元、欠王贵友1000元、欠风挡款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同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佟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