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友山、汪中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山,汪中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山,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南阳乡九山村张家三组07。2010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中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王河镇新发村金畈组13号。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山、汪中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山、汪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友山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中生受被告人张友山指使,在事先约好的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鑫旺阁大酒店对面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383克)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大世界五金城门口将被告人张友山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8.8457克。案发后,被告人汪中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涉案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山、汪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凯的证言,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友山、汪中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山、汪中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友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中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友山、汪中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中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