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俏铭与林锦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川,邓俏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川(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黄丹丹,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俏铭,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荣剑,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锦川因与被上诉人邓俏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林锦川招用邓俏铭在其经营的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从事五金加工,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同年8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邓俏铭上班期间,到卫生间洗手后,回来时经过老乡(水磨工)工作的地方,在甩干手时不小心被老乡的电风扇刮伤左手拇指。受伤后,邓俏铭被送到磐东镇下寨卫生室治疗,治疗费由林锦川支付,没有住院。经诊断,邓俏铭的伤情为左拇指近节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离断。2015年6月15日,邓俏铭向揭阳市蓝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9日,该局以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邓俏铭与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没有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揭蓝人社工不受字(2015)00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邓俏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5日,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揭劳鉴初字2015年05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邓俏铭2014年8月25日所受左拇指骨折伴伸肌腱离断治疗后、左无名指末节金属异物存留,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同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揭劳鉴复字2015年008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结果与初次鉴定一致。之后,邓俏铭向揭阳市蓝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林锦川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12369.51元(4123.17元/月×3个月);2.护理费14607.75元(4869.25元/月×3个月);3.交通费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2.19元(4123.17元/月×7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92.68元(4123.17元/月×4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3.17元(4123.17元/月×1个月);7.鉴定费140元,合共76995.4元。同年11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揭蓝劳仲案字(2015)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邓俏铭与林锦川从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用工关系;2.驳回邓俏铭要求林锦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仲裁请求。邓俏铭不服,于同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林锦川经营的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揭阳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28元。2015年11月25日,邓俏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锦川向邓俏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和生活费等76995.4元(工资按4123.17元/月计算,护理费按4869.25元/月计算、鉴定费140.1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邓俏铭与林锦川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俏铭受伤是适用劳动争议还是提供劳务纠纷?2、邓俏铭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邓俏铭在林锦川经营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打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认定林锦川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邓俏铭系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人员,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林锦川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纠纷,邓俏铭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邓俏铭与林锦川是非法用工关系,林锦川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支付邓俏铭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其中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等。因为邓俏铭的医疗费林锦川已经支付,而邓俏铭没有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存在,林锦川无需赔偿,邓俏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故邓俏铭请求林锦川支付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俏铭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金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林锦川应赔偿邓俏铭41928元。对于鉴定费,邓俏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没有注明是鉴定费用,且与鉴定书的时间不相符,故邓俏铭请求林锦川支付鉴定费14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俏铭请求林锦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一、林锦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邓俏铭41928元。二、驳回邓俏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林锦川负担。林锦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锦川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由邓俏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计算也相应错误。林锦川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案属于雇员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处理。二、邓俏铭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的,林锦川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邓俏铭是在上洗手间之后与其同乡嬉戏时,不慎被电风扇扇叶击伤,其损伤的原因与工作无关,要求林锦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由于本案属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故在伤残等级的评定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不能以工伤受伤人员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一审采信工伤评残标准评定的评定结论是错误的,结果导致对林锦川严重不公。邓俏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原审判决林锦川赔偿邓俏铭4192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邓俏铭在林锦川经营的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打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林锦川经营的磐东锦盛表带五金加工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认定林锦川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邓俏铭系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人员。原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判决林锦川赔偿邓俏铭419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锦川主张本案是雇员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纠纷,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锦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锦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