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吴剑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吴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08号。诉讼代表人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剑鹏,男,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其与吴剑鹏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2200.2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庆平审判员 胡海生审判员 蒙德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