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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嘉劲,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嘉夷,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号。负责人:赵国海,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联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丹寨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张先禹的木工款是88500元,付给吴平涛的补粉刷、修补剂散水工程款为67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款项多出10400元。材料员工资8000元,一审判决书写成800元,盗电处理费用、防雷安全监测费、膨化剂三项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二)罗金华向赵国先、蒙启飞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是罗金华的个人借款,不应由三联建筑公司承担。该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即使120万元是工程款,在赵国先、蒙启飞未将该债权转让给丹寨分公司的情形下,对三联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工程总价款为5107186.03元,如果垫资款驾驶拨付的325万元工程款,加上120万元借款,总投资达到7435473.44元,超出认可的工程款23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120万元借款不是工程款。三联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经查阅一审卷宗,张先禹的木工款共有两笔,88500元是其中一份证据显示的金额,加上另外一份合同和收据显示的金额,与原审认定的金额一致。吴平涛的补粉刷、修补剂散水工程款亦有两笔,67000元为其中一份证据显示的金额,加上另一份合同和收据,合计金额与原审认定的金额一致。材料员工资为8000元,一审确有笔误,但计算的总金额并无错误,且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此笔误已经纠正。对于盗电处理费用、防雷安全监测费、膨化剂三项费用,有丹寨供电局、丹寨天城防雷安全监测中心出具的证据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三项费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联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罗金华出具给赵国先、蒙启飞的收条、借条、领条及作出的承诺书认可该款用于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2013年10月18日三联建筑公司与丹寨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丹寨分公司已经拨付肆佰肆拾伍万零五千元,与罗金华出具的借条、领条的数额可以相互印证,也证实双方一致认可将120万元计入丹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赵国先、蒙启飞作为公司的股东,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120万为工程款证据充分,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综上,三联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