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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与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29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丁。(系原告李某甲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负责人彭洪月,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以下简称火烽山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元、刘登峰及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火烽山村一组组长彭洪月及委托代理人陈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原达县公安局批准迁入被告组上,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6月,政府征用被告东沿长田大道土地,并依法进行了补偿。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确定四原告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1097元,但后来四原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强行扣留四原告每人6000元作为公益事业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给四原告每人发放土地征用补偿110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火烽山村一组辩称,四原告的原籍均不在被告处,其迁入火烽山村一组时,既没有承包土地,又没有土地权属登记证,仅是将户口迁入火烽山村一组。被告土地被征收后,被告多次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问题,由于原有村民修建基础设施花去了费用,2015年12月6日、8日、2016年5月9日集体决定四原告每人应当交纳6000元公益金才能享有与被告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同等待遇,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11097元。由于四原告不履行每人交纳6000元公益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达县南外镇火烽山村一组,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现由达州市经开区斌朗乡人民政府代管。2015年6月2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征收了被告所在地东沿长田大道部分土地,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补偿费合计3157279.98元(土地补偿费1013915.70元、安置补助费2027831.40元、青苗补偿费115532.88元);2、被告集体行政村村民总人口271人。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于2015年12月6日、8日和2016年5月9日组织村民召开会议议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方案,主要内容为:1、外来入户的,除了交了上户费用的,另行应当交纳6000元公益金事业金才能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本人因结婚,婚迁入户和结婚生子新出生入户的,不得参与本组利益分配。部分村民签字同意该方案;原告李某甲签字不同意该方案。后四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1097元时,被告提出需扣除四原告每人6000元作为集体公益事业金,因四原告不同意扣除,双方酿成纠纷。四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四原告每人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110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现户籍在火烽山村一组;二、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某甲等60名村民因土地被征收政府将其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三、被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本次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11097元;四、2006年12月15日和2008年1月2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来人口在本组上户的,不分人多人少,收每人上户费用5000元,三年后才能在组上分红;以后国家征用了土地跟组上村民一样分红;组上的现金,三年后享受。同时2008年1月2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公布了原告李某甲家2人于2006年4月28日,迁入被告组上时交纳了入户费用共计8000元;2008年2月22日、8月13日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迁入被告组上时分别又交纳了入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烽山村一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土地补偿协议书、火烽山村一社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劳动力)花名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因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四原告从外地迁入被告处,分别交纳了入户费,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原告的户籍证明、政府征收土地时统计被告集体人口登记及被告2008年1月25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和被告组长的陈述证实,同时,被告按规定已报送原告李某甲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告土地被征收后,四原告已永久丧失获得承包土地的权利。故四原告请求享有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1097元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四原告每人交纳6000元公益事业金,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土地补偿款每人1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烽山村第一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