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成芸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芸,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宝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3行初98号原告高成芸,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以下简称区人保局)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滨。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柴春英。第三人上海宝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戎琤,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坤。原告高成芸不服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宝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月2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成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博君,被告区人保局负责人史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滨,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柴春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宝山人社认(2015)字第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厨工,2015年3月3日10时许,其在单位食堂工作期间,不慎滑倒致伤。当日经杨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故伤害所致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部)。原告高成芸诉称,原告当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情应为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由是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之前并无任何颈椎病,而本次事故后不久,突然发现了颈椎病,本次事故原告虽然臀部直接着地,但突然滑倒对人体产生的冲击和震荡,存在伤及腰椎和颈椎的可能性。故原告对被告仅认定事故所致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腰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期间因需对原告事故造成的伤势后果进行鉴定,工伤认定时限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中止,后区人保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作为劳动者身份适格;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注册经营地在被告辖区;3、原告的病史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就诊情况;4、第三人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2015年6月25日,区人保局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6、2015年6月23日,区人保局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玉坤制作的调查笔录;7、2015年6月23日,区人保局对第三人员工胡超远、杨兰珍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5-7证明原告当日受伤经过及就诊经过。8、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是高成芸目前腰部损伤后果的诱因,建议参与度为5%-10%;高成芸目前的颈部损伤后果与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原告所受事故导致腰部软组织挫伤,符合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保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人保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第三人书面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3月21日市人保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后通知区人保局答复,并告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市人保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第三人上海宝冶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两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区人保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部分证据6认为陈述内容具有倾向性;对证据8认为鉴定结论仅依据原告是臀部着地,并没有伤到颈部,伤后也没有出现颈部外伤表现,由此即得出原告颈部损伤与原告的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缺乏依据;对其余事实部分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的证据8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出具,鉴定程序无违法情形,鉴定书内容完整,鉴定结论明确并具有相关材料和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厨工,2015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食堂工作期间不慎滑倒,当日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3日至5月23日,原告在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5月30日至6月15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决定书。调查期间,因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摔倒事故造成的伤势后果产生争议,区人保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目前的损伤情况与上述摔倒事故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区人保局于同年6月26日中止工伤认定期限。同年1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8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是原告目前腰部损伤后果的诱因,建议参与度为5%-10%,原告目前到颈部损伤后果与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2016年1月8日,区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期限,并于同月1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7日向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于同月21日收到其申请后即受理,并向被告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4月26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市人保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第三人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经受理,依法调查,扣除其因司法鉴定而中止的期限,在60日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当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摔倒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是否属本次摔倒事故的工伤伤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是原告目前腰部损伤后果的诱因,建议参与度为5%-10%;原告目前的颈部损伤后果与2015年3月3日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与本次摔倒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区人保局据此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不予认定为本次工伤事故的伤势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市人保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成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成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施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