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谷林丰与章栩生、施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林丰,章栩生,施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21号原告:谷林丰。被告:章栩生。被告:施海丹。原告谷林丰与被告章栩生、施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栩生、施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林丰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章栩生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施海丹提供担保。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栩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自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暂算利息至起诉日计16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施海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栩生、施海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章栩生在一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向原告谷林丰借款4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施海丹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栩生向原告谷林丰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施海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章栩生、施海丹签字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谷林丰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了800元、于2014年7月底支付了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预扣利息,被告2014年6月29日支付的8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9200元。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92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海丹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海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栩生、施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林丰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利息),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施海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海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栩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谷林丰负担30元,由被告章栩生、施海丹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王海兰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