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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称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号XX商务酒店有人卖淫嫖娼。公安人员随即赶赴现场,分别在该酒店4014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赵某、陈某;在4009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王某和荀某;在4012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颜某和段某;在4011房抓获嫖娼男子肖某,并在四楼走廊抓获卖淫女杨某及被告人李某。经查,涉案房间系被告人李某为上述人员卖淫嫖娼所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等。二、书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三、证人张某、陈某、段某、荀某、杨某、王某、肖某、颜某、赵某、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0时许,XX的员工李某带了二名男子过来开房,其同事给他们进行登记,其负责收钱。他本来是要开四间房的,后来他问王某有没来开房,其说有,然后他就开了三间房,分别是4011、4012、4014,然后他们就上楼了,没多久就有民警来检查了。他打电话预定房间的时候跟其说他叫李某,他预定了这四间房,后面他本人也过来问了其这四间房的入住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0时许,当时其在XX酒吧里面上班,在酒吧包厢V08房间里面喝了一杯酒就出来了,后来其就直接到楼下的门口站了一会,大概也就几分钟,其就到(布吉XX酒店4014房)去,因为其已经知道有人将房间开好了,其进去房间里面看到有个男子,二人就去冲凉了。冲完凉之后其二人躺在床上,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证人荀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2时许,其在XX酒吧做坐台小姐。“红姐”就带其几人去见客人,来到V08房,“红姐”就跟客人说了其几人价格是陪酒400元,开房发生一次性关系是800元,包夜即陪人睡到天亮就是1200元。到了23时30分许,还剩下四名男子,点了其的那名客人就跟其说要带其出去开房,其就同意了,后来那些男客人都下楼了,其几人也跟着下楼了,到了XX酒店的门口,就见到公司的李某在酒店的前台等,其知道房间在四楼,就直接上了四楼。进入房间后其和那名男客人洗了澡,洗完民警就来了,其二人都没有穿衣服。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18日,其跟其七个朋友吃完饭之后,就去了布吉XX酒吧V08房喝酒,有一名40多岁的女子带着几个小妹妹进来陪其几人喝酒,且说这些小妹可以带出去开房的,价格是发生性关系一次是800元,包夜到天亮(就是发生性关系后陪睡到天亮)是1200元,她可以到隔壁酒店选好房间,其几人去登记就行了。后其就到隔壁的XX酒店的前台登记,收银员直接给了其房卡,其拿了房卡后就直接上了四楼了,其选的小姐在四楼等其,然后二人进了4009房,进房后二人洗了澡,民警就来了。被带回来的一共有九个人,其三个朋友,四个在XX酒吧的陪酒小妹,还有一个XX酒吧的服务员。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六、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认罪,但一审判决刑罚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刑罚太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