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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贤杰、杨育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贤杰,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122号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1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杰。被告:杨育光。被告:李金钗。被告:李景通。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王贤杰、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杰、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贤杰、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与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编号为苍南(汇通)最保借字第0001233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向被告王贤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被告王贤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王贤杰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004491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贤杰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王贤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贤杰至今未还,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贤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贤杰的起诉,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对被告王贤杰欠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贤杰借款及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王贤杰、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王贤杰、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贤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贤杰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贤杰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对王贤杰应偿还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苍南(汇通)最保借字第0001233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二、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贤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育光、李金钗、李景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