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寿怀与钟治君、姚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寿怀,钟治君,姚瑞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509号原告:郭寿怀,男,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治君,男,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姚瑞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号龙泉。负责人:罗鹏。委托代理人:范志鹏,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贻峰。原告郭寿怀诉被告钟治君、姚瑞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钟治君、被告姚瑞国、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谭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寿怀诉称:2015年12月7日10时35分,被告姚瑞国驾驶湘L×××××号轻型货车由连州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980M路段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时,与从连州往坪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治君驾驶搭乘钟春松及原告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春松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瑞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治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钟春松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5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70元、误工费3235.64元,原告及家属因此次事故就医照料、伤残鉴定及诉讼等事宜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主张交通费1000元。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4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7.73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3306.48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钟治君、姚瑞国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7.71元(票据金额24567.71元,预留复诊费2000元);2、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3、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4、赔偿原告护理费2870元(3300元/月÷30天×24天+230元陪床费);5、赔偿原告误工费3238.64元(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66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6866元/年÷365天×44天);6、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7、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8、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原告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即12245.6元/年×20年×20%);9、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7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母亲钟平华出生于1932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83岁,计算5年,即10043.2元/年×5年×20%÷3人);11、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有韶关市百盛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以上赔偿款合计113306.48元。被告钟治君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姚瑞国辩称:我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医疗费应按照合适的票据,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是原告请求的数额,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并且需要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不予支持。原告在粤北医院住院是23天而非24天,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我司不予认可,我方承担责任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寿怀系农村居民,其母亲钟平华出生于1932年,钟平华生育了三个儿子,即郭长怀、原告、郭玉怀。被告姚瑞国驾驶湘L×××××号轻型货车由连州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980M路段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时,与从连州往坪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治君无证驾驶搭乘钟春松及原告的粤F×××××号(假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春松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瑞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治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春松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姚瑞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59.6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侧3-7肋、右侧2-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住院期间留一人陪,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2308.11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寿怀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郭寿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瑞国向原告支付了20200元,被告钟治君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三被告支付的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就原告主张的预留复诊费2000元,经询问,原告认可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瑞国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钟治君的户籍证明、保险单与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信息、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家属的户口本、桂东县四都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人情况的证明、原告出具的垫费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床费,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桂东县平江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粤北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陪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子郭忠武护理,郭忠武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间陪床费每天10元,共230元,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单位的扣发证明佐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的国营小龙林场野外作业人员登记证(从事工种为砍伐,保险有效期2015年12月23日),拟证明原告从事林木砍伐工作,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经询问,原告方称其在国营小龙林场工作已有两年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韶关市百盛堂商贸有限公司中心店出具的购买轮椅的发票(金额900元),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属于原告私自购买,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瑞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治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春松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为此,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医药费2259.6元、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22308.11元,合计24567.71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均确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治疗所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留复诊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计住院24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业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注意休息、合理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护理人员郭忠武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仅提供了桂东县平江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郭忠武的收入证明,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郭忠武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以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韶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原告主张的陪床费230元实际也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主张了护理费又另行主张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国营小龙林场野外作业人员登记证(从事工种为砍伐,保险有效期2015年12月23日),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林场工作已有两年,再者,原告以国有同行业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66元/年计算,对于一个有职业技能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26866元的年收入属于合理的收入范围,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9日,共44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66元/年÷365天×44天=3238.64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鉴定为为九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该项费用确属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母亲钟平华有赡养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而钟平华均出生于1932年,年过7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5年×20%÷3=3347.73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是轮椅,虽然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但其所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相符,具体金额原告提交了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药费245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238.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3347.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100436.48元。因肇事车辆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238.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3347.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合计69468.7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79468.77元(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69468.77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0967.71元(100436.48元-79468.77元),根据此次事故被告钟治君负次要责任,被告姚瑞国负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被告钟治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967.71元×30%=6290.31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钟治君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钟治君还应赔偿原告290.31元;被告姚瑞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67.71元×30%=14677.4元,原告确认被告姚瑞国已垫付20200元,故被告姚瑞国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也无需再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姚瑞国应赔偿给原告的且已支付给的14677.4元,被告姚瑞国可依据其与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而对于被告姚瑞国多支付给原告的5522.6元(20200元-14677.4元),被告姚瑞国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该项费用是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必要、实际支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寿怀各项损失合计69468.77元;二、被告钟治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寿怀290.31元。三、驳回原告郭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6元,由原告郭寿怀负担983元,被告钟治君负担1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金秀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