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国才与XX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才,XX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28号原告陈国才,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富,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才诉被告XX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月29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X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才诉称,2015年10月4日下午,因被告在原六户驻军部队大院内建鸡舍,我是委托管理者前去阻拦,告诉被告不能建鸡舍,被告上来用铁锹打我头部及肩部。受伤后我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及左肩部外伤,伤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7.67元、误工费6,000.00元(30天×2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30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合计19,287.67元。被告XX富辩称,我是用铁锹打了原告,已经被六户派出所处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户镇某村人,现居住在六户镇原六户驻军部队营房内管理房产。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在该大院内建鸡舍,原告发现后上前制止时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及左肩打伤。原告随后到突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左肩部外伤,住院30天,花医药费6,992.90元。经六户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00元。但对赔偿问题没有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7.67元、误工费6,000.00元(,30天×2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30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合计19,287.6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15年10月4日以后治疗的医药费数额提出异议,因原告被他人打伤在住院期间又被被告打伤治疗,第二次医药费数额无法确认。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5年10月4日之后的医药费数额进行评定,鉴定意见:陈国才,2015年10月4日受伤后住院医疗费6,99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枚、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0页、清单3页、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询问XX富笔录、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卷宗在卷佐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按法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予以计算。鉴定书中原告的医药费为6,992.9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7.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富赔偿原告陈国才医疗费6,987.67元、误工费2,703.00元(30天×90.10元)、护理费3,300.00元(30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90.67元。二、其他损失原告陈国才自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XX富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XX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审 判 员 吴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 郑 洪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