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某播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99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曾某播,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曾某播因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90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05)北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北流市塘岸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曾某播、刘某穗已就北流市塘岸镇立南铸造厂名义登记的所有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达成抵债协议,且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在起诉人对一审法院生效裁判已经执行完毕的同一标的物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起诉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曾某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曾某播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03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在其与北流市塘岸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刘某穗达成(2005)北民初字第484、485、486号调解书时已经失效,该抵债协议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且该抵债协议从未执行,(2005)北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既没有经被执行人同意,也不经合法公正的拍卖、变卖就抵消债权债务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6)桂0981民初905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经审查查明:2003年12月13日,曾某播、刘某穗、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曾某播、刘某穗将其合伙拥有的北流市塘岸镇立南铸造厂的房地产及附属物作价895073.68元抵偿其所欠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额的债务(以北流市塘岸镇立南铸造厂名义登记的467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10-107号)。2014年7月15日,北流市人民法院(2005)北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执行人曾某播、刘某穗三方达成的《抵债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曾某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为十三份之七,按估值划分为302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以抵偿曾某播本人欠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已被用以抵债,并经北流市人民法院(2005)北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予以执行完毕,现上诉人曾某播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讼争的标的物(即以北流市塘岸镇立南铸造厂名义登记的467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7/13)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有误,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蔡东映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君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