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居娥与孙利、李硕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利,李硕沛,王居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王和村委前桥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硕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利,基本情况同上,系李硕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居娥,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利、李硕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利,被上诉人王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6日20时30分左右,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王和村委前三里桥村村民李硕沛家的一楼后窗户玻璃被砸,李硕沛与孙利夫妻二人怀疑是李硕沛的两个哥哥砸的。于是李硕沛夫妻二人先到李硕沛大哥李硕停院里吵闹,吵闹期间李硕沛将李硕停家的两个窗户玻璃砸碎,然后李硕沛从砸坏的窗户内与李硕停发生争执。随后李硕沛又到二哥李硕伟家将大门砸开,李硕伟开门后,李硕沛、孙利与李硕伟、王居娥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王居娥被殴打致伤。王居娥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共计2694.47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每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8849元每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利、李硕沛只是怀疑王居娥及其丈夫李硕伟砸自己的窗户就去王居娥家“闹事”,孙利、李硕沛在该起事故中应该负全部责任,对于孙利辩称自己没有殴打王居娥的问题与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不一致,不予采信。对于孙利、李硕沛辩称的“王举娥”非本案原告“王居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是医院工作人员的大意造成的,结合本案全部案情,足以认定王居娥提交的医疗票据中的“王举娥”即本案的原告王居娥。故王居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居娥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共计2694.47元,应该得到护理费250.54元(30482元÷365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237.12元(28849元÷365天×3天),上述共计3287.13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王居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87.13元。对于王居娥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利、李硕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居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三分;孙利、李硕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利、李硕沛负担。宣判后,孙利、李硕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孙利对王居娥进行了殴打,其也未被公安机关处罚。被上诉人王居娥不赡养母亲,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居娥答辩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王居娥被上诉人殴打致伤,没有证据证明王居娥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孙利、李硕沛因怀疑李硕沛的哥哥砸破其家窗户,先后到李硕停、李硕伟家吵闹,期间李硕沛将李硕伟家门砸开,后孙利、李硕沛二人与李硕伟、王居娥发生争执、厮打,致王居娥受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孙利、李硕沛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孙利主张其未对王居娥进行殴打的问题,其与李硕沛夫妻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王居娥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孙利、李硕沛主张王居娥不赡养母亲存在过错的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的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上关联性,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利、李硕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利、李硕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