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XXXXXXXXXX,捕前住址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白春杨、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谎称自己能花钱为代X女儿办理通过公务员及考研考试,骗取被害人代X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先后两次骗取代X人民币70000元和17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2、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谎称自己能花钱为李XX女儿郑X办理医师资格证书,骗取被害人李XX及其女儿郑X信任,于2013年7月和2014年5月先后两次骗取李XX人民币28000元和人民币15000元,用于承包工程。3、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1月谎称自己能花钱为熊X办理辽宁工业大学研究生学历,骗取被害人熊X信任,于2013年11月骗取熊X人民币75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综上,被告人王XX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35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文凭、考取公务员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犯罪主观上不是以占有为目的,钱挪用后要不回来,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谎称自己能花钱为代X女儿办理通过公务员及考研考试,骗取被害人代X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先后两次骗取代X人民币70000元和17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2、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谎称自己能花钱为李XX女儿郑X办理医师资格证书,骗取被害人李XX及其女儿郑X信任,于2013年7月和2014年5月先后两次骗取李XX人民币28000元和人民币15000元,用于承包工程。3、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1月谎称自己能花钱为熊X办理辽宁工业大学研究生学历,骗取被害人熊X信任,于2013年11月骗取熊X人民币75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综上,被告人王XX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35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的受案、立案、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代X提供的字据、收据复印件。证明其承诺帮助刘歌办理考研和公务员考试的相关事宜,并收取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人王XX承认欠代X钱给代X打了一张人民币300000元欠条的事实;5、受害人李XX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XX自书的被骗经过及报案材料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收到为郑X办理医师资格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王XX写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向受害人李XX保证不能办理医师证退还全部款项的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XX收到为熊X办理研究生学历的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9、证人孟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XX让其给代X打电话讲工作进展情况的事实;10、被害人代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XX虚构事实,谎称能为代X的女儿办理考研、办工作被骗人民币240000元经过的事实;1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XX谎称能够为其女儿办理医师证,骗取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熊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XX谎称能够为其办理研究生学历骗取其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XX称自己是XX人才服务公司的法人,虚构事实,谎称能为代X的女儿考研、办工作,为李XX女儿郑X办理医师资格证书,为熊X办理辽宁工业大学研究生学历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40000元、43000元、75000元的事实;14、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XX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