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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488号原告张秀梅,女,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丰日堂,男,1947年9月9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明,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李日平,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苑存山,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告张秀梅诉被告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日堂、曹海仙,被告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2003年,三被告在闫家寨村共同经营砖厂期间,包括本人、砖厂、砖厂的工人共向原告赊欠24363元的货款,后归还现金2500元,用砖抵顶3456元,现欠183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辩称,这些款已结清,不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三被告合伙在闫家寨开砖厂期间,向原告赊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货款,但其所提供证据都是自己的流水帐,不能证明三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世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