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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67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闫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闫某甲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领养一子闫某乙,双方结婚以来,闫某甲每次喝酒都回家耍酒疯,还动手打徐某某,并对其无端猜疑,为了孩子徐某某忍受其家庭暴力。近两年来闫某甲酒后总拿刀威胁徐某某,为了自身安全,不能再继续忍受下去,因此提出与闫某甲离婚,养子闫某乙由闫某甲抚养,存款双方各一半,房产留给儿子,谁抚养孩子谁有权居住。闫某甲辩称,徐某某提出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闫某甲好几年都不喝酒了,也没有猜疑、不信任徐某某,双方还可以生活在一起,如果徐某某认为闫某甲有缺点,闫某甲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闫某甲于1994年1月4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双方领养一子闫某乙现年12岁。现徐某某以闫某甲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与闫某甲离婚,闫某甲否认对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自己已不再喝酒,也没有猜疑对方,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抚松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表示今后改正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双方如能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