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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375号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被告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2218元。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当被告停止支付、不知去向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立即收回贷款资金。第21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31天以上,收取100元催收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打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仅偿还了2次贷款共计4418元,其中本金1612元,利息2806元,剩余本息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88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费用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会员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动申请贷款的事实及其填写的基本资料。2、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正本上盖有银行的鉴证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贷款50000元。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委托银行划款结算。4、还款试算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每月还款计划。5、交易对照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的实际还款明细及数额。6、扣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银行划款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月息1.66%,被告分36期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本息合计2218元。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当被告停止支付、不知去向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立即收回贷款资金。第21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31天以上,收取100元催收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贷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共计4418元,其中本金1612元,利息2806元,剩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按照约定,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息,因被告违约,按约定双方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催收费,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8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