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毛立望与毛立洪、毛立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立洪,毛立望,毛立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立洪。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立望。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毛立富。上诉人毛立洪与被上诉人毛立望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依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经连、卢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国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毛明豪,被上诉人毛立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一审被告毛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立望与被告毛立洪、毛立富均是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水楼村村民。1998年3月20日,原告经国土部门批准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富集用(1998)字第14-0703060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32平方米(分96平方米与36平方米两处,之间留有2米宽通道)。2011年毛立洪、毛立富因建房与毛立望发生纠纷,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国土所调解,由毛立望房屋向前缩进1米,毛立望房屋后墙至毛立洪、毛立富房屋留下4米作为公用通道。2013年毛立望将两处土地合并建成长12米,宽11.9米新房(含中间2米宽通道)。2015年10月,毛立洪在毛立望房屋后方7厘米处,建造长7.65米,高1.8米,厚15厘米的水泥砖墙,水泥砖墙上立高1.6米铁棚;同时顶部加盖挡雨铁棚至毛立洪房屋。2015年11月,毛立富参照毛立洪行为,在毛立望房屋后方7厘米处,建造长4.45米,高1.8米,厚15厘米的水泥砖墙,水泥砖墙上立高1.6米铁棚;同时顶部加盖挡雨铁棚至毛立富房屋。现场显示毛立望房屋后窗门因毛立富、毛立洪行为,全被遮光,房屋后门无法出入。毛立望与毛立富、毛立洪于2015年11月19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毛立望于2015年11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毛立富、毛立洪排除妨碍,拆除水泥砖墙及之上铁棚;拆除搭建的挡雨铁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两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提供方便。本案中,两被告房屋前面的土地并没有确定给两被告使用。从现状看,两被告在原告房屋后7厘米处修建水泥砖墙、搭建挡雨铁棚的行为,堵塞了原告的通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毛立望房屋后的水泥砖墙、水泥砖墙上的铁棚及搭建的挡雨铁棚;二、限被告毛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毛立望房屋后的水泥砖墙、水泥砖墙上的铁棚及搭建的挡雨铁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立洪负担l5元,被告毛立富负担l0元。上诉人毛立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1年上诉人、一审被告因建房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国土所调解,被上诉人房屋向前缩进1米,被上诉人房屋后墙至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屋留下4米作为公共通道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国土所不知身份的人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向前缩进1米,被上诉人房屋后墙至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屋留下4米作为公共通道的做法是错误的,缺乏证明力和说服力。本案是否真仅留下4米作为公共通道,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的证明或法院到规划部门调取实际规划的公共通道证据;本案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没有国土部门的原始地籍档案的,原审认定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审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经过查证及鉴定就证明完全是上诉人等人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后窗全被遮光,缺乏鉴定和认定依据,是主观臆断,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违章建房危险性,更没有认定上诉人等搭建雨棚的行为具有自助性,也是对事实的曲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没有国土部门的原始地籍档案的且建房未获得规划、建设许可是非法行为,其主体是不适格的是没有诉权的。综上,无论是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原审判决不能令人信服,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毛立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是相邻权纠纷,双方建了多少面积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后搭建水泥砖墙和铁棚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法反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也无法反驳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从现场反映的情况来看,中间作为公共通道是清楚的。双方的争议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超建没有关系,房屋是被上诉人先建、上诉人后建的,说被上诉人房屋的后门影响风水,没有科学依据,附近居民都开了后门。综上,上诉人的意见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毛立富的意见与上诉人毛立洪的意见一致。上诉人毛立洪、一审被告毛立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一、毛立望的96平方米土地与36平方米土地之间留有2米宽通道与事实不符;二、2011年毛立洪、毛立富因建房与毛立望发生纠纷,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国土所进行过调解,但是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三、毛立望房屋后窗门没有完全遮光,只是部分遮光。被上诉人毛立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根据被上诉人毛立望提供的富集用(1998)字第14-0703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面积为132平方米,分为96平方米与36平方米两处,之间留有2米宽通道;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对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毛立望的房屋已经向前(公路方向)缩进1米,且毛立望房屋后墙至毛立洪、毛立富房屋也已经留下4米作为公用通道;三、根据本院勘查现场的情况,毛立望房屋后窗门完全被水泥砖墙和铁棚遮挡,无法正常采光。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立洪、一审被告毛立富在距被上诉人毛立望房屋后墙7厘米的公用通道上修建水泥砖墙、搭建挡雨铁棚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正常采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毛立洪、一审被告毛立富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判决限期拆除水泥砖墙及铁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李经连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