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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泉,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方泉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四柳社区张郭组,溜门入室,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方泉至南京市六合区XX道XX区XX组XX号被害人潘某住宅,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事发后,被告人方泉向被害人退还了上述赃款。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泉至南京市六合区XXX道XXX区XX组XX号被害人方某丙住宅,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方泉至南京市六合区XXX道XX区XX组XX号被害人方某丁住宅,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方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各被害人共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方泉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方某丙、方某丁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泉已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方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方兆林退赔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方兆海退赔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