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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09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顾嘉洵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顾嘉洵,邱晨,顾锦良,史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09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盛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顾锦良。被执行人顾嘉洵。被执行人邱晨。被执行人顾锦良。被执行人史玉芳。申请执行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顾嘉洵、邱晨、顾锦良、史玉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代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71470.6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的还款方式为在2015年3月4日一次性还清。二、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595元,由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四、如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被告的全部未付款项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就上述款项变卖、拍卖被告顾嘉洵抵押的坐落于太仓市璜泾镇王秀区王秀村五组1幢、2幢、3幢、4幢(共计权利价值4400000元)、5幢(权利价值1100000元)(共5套)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价值2500000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顾嘉洵、邱晨、顾锦良、史玉芳对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嘉洵、邱晨、顾锦良、史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上述债务向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追偿。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顾嘉洵、邱晨、顾锦良、史玉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07065.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顾嘉洵名下有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王秀区王秀村5组1-5幢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本院三次公开拍卖、变卖,均因无人参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顾锦良名下有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王秀区东王秀桥堍西南侧1#、王秀村五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设定有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对本案申请人无处分利益;被执行人顾嘉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顾锦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8407065.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6月30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