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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莫达贵与莫达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达贵,莫达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361号原告莫达贵,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737。委托代理人朱均营,系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达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737。委托代理人莫显湘。原告莫达贵诉被告莫达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营,被告莫达兴的委托代理人莫显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达贵诉称,原告与被告莫达兴均是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房屋于2007年兴建,2008年入住,并在2009年3月4日取得《集体使用权证》,被告与原告房屋相邻处有一块晒坪,在前述《集体使用权证》里,言明了与原告房屋间距留有90厘米,原告在此间距内修建了排水沟,间距内有路面便于清理。近年被告开始在前述晒坪兴建房屋,被告在兴建围墙时,为了多占空间,故意越过90厘米的间距,兴建起二米多高的围墙,将原告排水沟覆盖了一部分,导致原、被告家墙体的间距缩短,不足90厘米,原来可以自由通行的间距土地,变得很狭窄,不能通行,不便原告清理排水沟,而且因为被告房屋的墙体过高,致使原告房屋一楼房屋通风不畅,采光变差,变得暗黑,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推脱。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被告毗邻而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越界建筑过于高大的围墙,导致原告房间通风不畅、无法采光,并且导致排水沟变窄,通道变窄,不便通行及排水。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遵守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民法精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一、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坐落于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自建房屋的围墙,即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围墙;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莫达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先于被告房屋建成,原告房屋与被告晒坪的间距留有90厘米;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4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1,用以证明被告莫达兴房屋围墙并非合法兴建,为多占面积,故意往原告方向多伸出几十公分;证据2现场照片2,用以证明被告莫达兴现房屋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其老房屋旧墙基现在明显可见,原告根本没有越界,而真正越界的是被告;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与原告共栋房屋的是原告弟妻钟有连名下的土地证。被告莫达兴辩称,1、原告莫达贵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颠倒是非,原、被告双方原老房子相邻,中间有一小巷过道。约在2007年,原告拆旧屋建新房时,就占用了双方房屋中间小巷部分的土地建房,当时被告因为原告占用过道建房一事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投诉到村委会由村委会派人来处理过。本来原告家的老房子与其他村民房子在纵向上基本上处在同一直线上,但其新建的房子比其他村民的房子突出了几十厘米,已经明显看出是超出了其原老房子的基础位置。2、被告2010年拆旧建新房屋、围墙时,是在本人原老房屋的基础上所建,未超出原老房屋的基础,不存在占用小巷过道土地建房的情况(村小组、部分村民证明材料可以证明)。3、被告房屋、围墙在2010年建好至今已有5-6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有关其房屋的通风、排水、采光等问题提出过异议,被告的房屋、围墙也不存在影响原告的通风、排水、采光等问题,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在今年不久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想在被告围墙内建一个化粪池,可以给被告1000元作为补偿,在遭到被告理所当然的拒绝后,才引起本次诉讼。另原告土地使用证中房屋面积为92.5平方米,但是原告实际建房已经超过了该面积。综上,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所建房屋、围墙没有占用过道的土地,也不存在影响原告通风、排水、采光等问题,另外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达兴为行使抗辩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占用通道建房的事实;证据2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村委会调解处理原告占用通道建房纠纷的事实;证据3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湾夫村小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没有占用通道;证据4部分村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没有占用道;证据5证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证人身份;证据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莫达兴对原告莫达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房屋间是有过道,但是原告2007年建房时占用了过道,超过了其原房屋的位置,被告有向村委会投诉;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越界建房,被告建房是按照老地基建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建设的房屋越过了与被告相邻的通道,且原告弟弟建设的房屋也超出使用权面积建设的。二、原告莫达贵对被告莫达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第1张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弟弟与原告堂弟房子的相邻处,与本案是无关,第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建房没有批建,原告是通过了审批的,有使用权证,同时对照片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占用通道的事实,该照片恰恰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前面的围墙是越界占用了通道,影响原告窗户的采光、水沟的排水;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没有证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内容也只是显示调解过,但是最终是没有结果的,无法证明被告建房是合法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2011年拆旧建房不是事实,被告的老房屋在前面,现在被告建房的位置并不是原来的宅基地,且村小组无权确认建房是否合法及房屋的四至,这是国土局的权利;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是否存在存疑,一般情况下,至少应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住址等;证据5无异议;证据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被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在涉案现场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6张。原告的意见如下:对勘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勘查图未反映全貌,被告的房子与围墙是分开的,有间隔,被告后面还有一栋房子,其边界与被告新建房子的边界是一致的,但是围墙是超过了该边界的,被告房屋后面的位置就显示被告建围墙是越界建设的,原告土地使用证中也显示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间有90厘米的通道;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未反映全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莫达贵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政府部门核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现场照片,是对涉案现场的客观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相邻权,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1、证据2现场照片2、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莫达兴提供的证据:证据1照片(2张),是对涉案现场的客观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据3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湾夫村小组证明、证据4部分村民证明,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将结果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政府部门核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拍摄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莫达贵家的房屋与被告莫达兴家的房屋左右相毗邻。原告家的房屋于2007开始兴建,2009年3月4日,原告取得了其家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仁集用(2009)第040403030号】,原告认为,在其取得的前述土地使用证中注明被告家的晒坪与其家房屋之间有90厘米的间距,其在该间距内修建了排水沟,间距内有路面便于清理,但近年被告在其家晒坪兴建房屋及围墙时,围墙覆盖了其排水沟的部分,占用了部分间距,导致其与被告家房屋墙体间的间距不足90厘米,其可自由通行的间距变得很狭窄,不能通行,排水沟变窄,不利排水,且被告修建的围墙墙体过高,导致其房屋一楼通风不畅,无法采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守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民法精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坐落于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自建房屋的围墙,即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围墙;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一、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莫达贵称在其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中注明被告莫达兴家的晒坪(现为被告家的房屋)与其家房屋之间应有90厘米的间距,被告在其家晒坪上兴建房屋及围墙时,围墙覆盖了其修建的排水沟部分,占用了部分间距,影响其通行、排水,及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但从本院到涉案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家的房屋围墙之间的间距尚有64厘米宽,即便被告房屋的围墙占用了双方房屋间的部分间距,并不影响人的正常通行及水沟的排水,也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及采光。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坐落于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自建房屋围墙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围墙占用了双方房屋间的部分间距,影响其通行、排水及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故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围墙,原告的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诉求,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达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