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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26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辽源市,系原告王某甲之子。被告:荣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6月7日由审判员刘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荣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荣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再婚双方基础不牢,加之被告性格不好双方一直打打闹闹。原告几次想离婚,后在亲属和子女的劝说下,维持家庭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留下后遗症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被儿女送到养老院,被告也随同居住,照顾原告起居衣食。2015年10月11日被告自行搬出,单独居住,放弃对原告的照顾,养老院通知原告子女,由原告儿子王某乙将原告接回家中,至今已有半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看望和照顾原告,放弃了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现有55平方米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荣某某辩称:她与原告共同生活18年,夫妻感情非常好,原告常年患病,被告细心照料,并用尽家庭全部积蓄为原告治疗。现原告的儿子为索要房屋,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接走,并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离婚,因她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没有较大的波折。2015年9月11日原告患脑梗塞,并遗有半身瘫痪。被告系二级残疾人,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同年9月17日双方入住养老院,10月17日原告之子王某乙将原告接其家中照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再婚,但经过18年的共同生活,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感情较为稳定,没有较大的矛盾。现虽因如何照料生病的原告,发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