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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142号原告刘×1,男,193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刘×2,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刘×3,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刘×4,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刘×2、刘×3、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妻子范桂芸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夫妻二人于1977年修建了位于怀柔区石厂村58号院(以下简称58号院)内北房四间,1986年新建西厢房四间。1990年原告退休,夫妻二人离开该院到外居住,1998年范桂芸去世。2016年4月,原告得知:1993年怀柔区石厂村进行规划,在原告不知情且不同意下,石厂村58号院登记在刘×2名下。原告夫妻出资修建的58号院,是所有人,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石厂村58号院内的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归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2辩称,58号院老北房是在1980年由父母盖的,1984年翻建过一次我出钱出力了,其他二被告也出了力,西厢房四间是在1986年父母盖得。对于该房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3辩称,我认可原告的意见,房子能盖起来主要是靠父亲出钱出力,我听从法院就房屋分割依法判决。被告刘×4辩称,我与被告刘×3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刘×1与其妻子范桂芸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刘×2、长女刘×3、次女刘×4。范桂芸于1998年去世。刘×1称其余范桂芸于1977年左右建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58号院的北房四间,后建有西厢房4间,刘×2称58号院的北房曾在1984年翻建过,其参与出资出力。1990年左右,刘×1夫妇搬出该院,刘×2与刘×4占有使用此院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诉争房屋58号宅院正房4间原系由刘×1夫妻出资出力所建,故法院认定58号院正房4间由刘×1夫妻共有,刘×2所述在翻建时出资出力视为对父母的帮助,西厢房4间因系刘×1夫妻所建,属二人共同财产。范桂芸去世后,其与刘×1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刘×1所有,另一半作为范桂芸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1、刘×2、刘×3和刘×4继承。具体分割方式法院将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58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刘×1所有,西数第一间由被告刘×2与被告刘×4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西数第二间由原告刘×1与被告刘×3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西厢房四间中,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刘×1使用,北数第三间由被告刘×2使用,第四间由被告刘×3、刘×4各使用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刘×3、刘×4各负担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