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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顾越与王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越,王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695号原告顾越。委托代理人秦峰,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武忠。原告顾越与被告王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武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越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及齿轮箱各2台,总货款441800元,被告仅给付170000元,尚欠27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1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武忠未答辩。原告顾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王武忠欠原告顾越货款共计271800元;2.送货单4份,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补充说明,被告王武忠已给付170000元,尚欠271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014年2月21日,顾越向王武忠出售了柴油机及齿轮箱各4台,总价值441800元,王武忠给付了货款170000元,尚欠271800元未予给付,为此,王武忠向顾越出具了2份欠条,欠条的金额分别为18000元、253800元,合计27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有271800元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71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顾越货款27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王武忠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53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