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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白秀华与李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华,李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849号原告白秀华,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国永,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白秀华与被告李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华诉称,被告李国永于2015年6月22日从我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永于2015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国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白秀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