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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724号原告刘波,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号院珠江摩尔大厦*号楼*单元504。负责人李德祥,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老友律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老友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律师职务,月薪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人民币1万元,提成款以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工作满一年,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差额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整年工资人民币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差额(整年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2项未付款的利息款人民币8万元(以40万元计,以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老友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是提成律师,被告为原告提供案源。原告在任职期间,从来不去上班,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应该是合作方式的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大量案源,但原告没有完成,甚至都没有开始做。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承诺自己有独立的办案能力和经验,但事实证明,原告办案能力低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总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波于2014年10月25日被老友律所聘为提成律师,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老友律所为刘波介绍案源,刘波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费,合同中未约定有刘波月基本工资一万元的条款。刘波于2015年12月18日离职。在刘波任职期间,老友律所为刘波介绍了部分案源。另查,2015年10月,刘波因需要购买住房,请求老友律所为其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老友律所应刘波的要求为其出具了证明。老友律所当时为刘波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的员工出庭作证,称在证明上写的刘波月收入1万元,是应刘波的要求写的,并不是刘波的实际收入。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149号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民事代理合同及解约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声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刘波是否享有月基本工资一万元的待遇,二是老友律所是否应该支付刘波的提成差额。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波系老友律所的提成律师,双方对于代理费提成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没有月基本工资1万元的约定。刘波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老友律所根据其购房需求,应其请求开具的,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1万元的主张。据此,本院认为,刘波要求老友律所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老友律所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为刘波介绍了部分案源,但刘波未最终按约定完成代理或法律服务工作,因此对于刘波主张的28万元提成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刘波要求老友律所支付未付款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