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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会东县金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天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东县金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天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534号原告会东县金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垭口村2组。法定代表人朱显卫,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富海,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垭口村5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正发,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鱼山村4组。(特别授权)被告马天受(马天才),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吉祥一区B幢6楼3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会东县金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天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指定郭富海将52.27吨水泥送到被告工地,按每吨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计人民币2090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指定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0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马天受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水泥每吨400元价格的事实。3、过磅单据1份(1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发货往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打款10万元,但不包含本案所诉水泥款20908元。被告马天受辩称,我们工地是由刘建、杨玉超、马兴德和我四个人负责的,我的股份占45%,刘建股份占30%,杨玉超股份占20%,马兴德股份占5%。原告向我们工地提供水泥是事实,欠款20908元也是事实。但是由于我们工地2015年2月10日之前项目负责人是我,2015年2月9日我给原告结算了水泥款的。2015年2月10日春节放假之后,由杨玉超负责,我没有在现场负责,原告提供水泥实际使用人也是杨玉超,搅拌站也不是我的,是保利公司的。因此,原告应当找杨玉超承担责任,与我无关。被告马天受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在上面签过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吻合,并且符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52.27并欠该水泥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对没有盖公章的4张有异议,对盖有公章的7张无异议,但11张单据内容被告都已经向原告打了水泥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打款10万元认可了该11张单据的内容,能够说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1张发票内容是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送货单为00364964的一车52.27吨水泥送到被告所在工地处,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证明该车水泥每吨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水泥款20908元(52.27吨400元/吨)。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0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52.27吨并未支付该货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工地负责人有四个,其中刘建占30%股份,杨玉超占20%股份,马兴德占5%股份,被告自己占45%股份,工地前期是被告负责,后期由杨玉超负责。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供水泥时是杨玉超负责并由其使用,因此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而是应由杨玉超承担责任。2、水泥价格是400元每吨还是以出厂价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均认可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且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之前多次向被告供水泥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对本案中的水泥52.27吨,无论实际使用人是不是自己,都是在被告所在工地处使用,被告都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对原告的水泥价格的异议,原告已经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水泥价格400元每吨,该证据有被告签字,同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水泥价格应该是400元每吨。被告在庭审活动中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水泥款20908元(52.27吨400元/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受(马天才)支付原告所欠水泥款20908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元,由被告马天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 敏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