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5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认识一个月之后就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一般不回分场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在一起生活10余天,就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相互辱骂,被告于是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扎鲁特旗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香山农场三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杨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破裂。本院认证为,结婚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香山农场三分场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之后,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二人共同生活10余天又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剑审 判 员 刘同泉人民陪审员 李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