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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金海与周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海,周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徐连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983号原告周金海。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1-3楼。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海诉被告周卫忠、徐连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周卫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徐连芳、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周卫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海诉称:2014年7月17日11时20分许,周卫忠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梅堰菜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堰菜场附近时,与道路内的周金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周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周卫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芳、周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医药费1388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654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62.02元。以上合计246004.01元。车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周卫忠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苏e×××××小型轿车为徐连芳所有并在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60%,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卫忠赔偿60%,由被告徐连芳赔偿2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卫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卫忠所有的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周金海的赔偿应由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承担。被告周卫忠在事发后为原告周金海垫付了1195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周金海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将依据保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畴,不予承担。被告徐连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徐连芳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徐连芳经营的店门口道路边上,但仅占用了一小部分道路。因此,被告徐连芳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徐连芳的意见一致。事故车辆苏e×××××在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如果确定被告徐连芳的车辆有过错,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将依据保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1时20分许,周卫忠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菜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梅堰菜场附近时,与道路内的周金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周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卫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芳、周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金海受伤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周金海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额颞硬膜下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鹳弓骨折,肺部感染。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对周金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金海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其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伤后120日考虑营养支持,其伤后至2014年9月6日应考虑二人护理,2014年9月6日出院后90日考虑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6个月较为合适。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周卫忠,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0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徐连芳,该车在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后,周卫忠已给付周金海11952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徐连芳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与周金海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徐连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认为:被告徐连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另外,即使被告徐连芳的车辆停放有过错,但原告周金海与被告徐连芳的车辆未发生接触,原告周金海的受伤与被告徐连芳的违章停车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徐连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5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17日11时20分许,周卫忠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梅堰菜场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梅堰菜场东侧处与道路内的周金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又与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周金海受伤的事故。经调查,汽车苏e×××××与电动二轮车、苏e×××××有刮擦痕迹,周金海驾驶电动二轮车没有和徐连芳停放的车辆有接触痕迹。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提供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事故当事人的笔录等相关材料。被告周卫忠在审理中陈述:梅堰菜场东侧道路为南北方向,机非混合道路,中间有花坛隔离带。事发当天,周卫忠开车在梅堰菜场东侧的道路上由南向北直行,周金海的电动车同样是由南向北行驶。事发时,被告周卫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原告周金海的电动车,看到时想避让,因为有徐连芳的车辆停放在路的右边,避让不及,副驾驶的右侧车头与停放车辆相碰,驾驶室左侧的叶子板碰擦了电动车,造成事故了的发生。原告周金海、被告周卫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未提交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材料,对上述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内容不予确认。承担损害赔偿并不是以发生接触为前提,徐连芳车辆违法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导致其他车辆的行驶轨迹发生变化,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停放车辆与事故发生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周金海的受伤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徐连芳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为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卫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连芳、原告周金海应负事故的次责任,故对于原告周金海的损失,被告周卫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连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金海自负20%的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连芳违规停放机动车有过错。被告徐连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停放的机动车未影响到原告周金海、被告周卫忠的行驶轨迹,本院推定其违规停放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行驶轨迹,并致使被告周卫忠的发现险情时无法完全避免与原告周金海的车辆发生碰擦。因此,周卫忠疏于观察过错行为、徐连芳违规停放车辆的过错行为、周金海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三方过错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周金海受伤,因此被告徐连芳违规停放车辆的行为是原告周金海受伤的原因之一。综合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连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以原告周金海与徐连芳的车辆未碰撞为由,认为周金海受伤与徐连芳的违规停放车之间无因果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金海为非机动车的事实及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周金海的损失,被告周卫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连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金海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周金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周金海主张138827.51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医药费、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上述两被告对于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被告周卫忠认为,对于上述被告所称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14.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重复,应予以扣除;另,外购药25.5元无门诊病历或者处方佐证,应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8687.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金海主张255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5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到庭被告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海的住院时间为51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营养费。原告周金海主张6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到庭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海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周金海主张23040元,其伤后至2014年9月6日共计51天两人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90日一人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到庭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的结论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费标准主70元/天/人。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的51天为两人护理,出院后90日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周金海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3040元。5、交通费。原告周金海主张1000元,并称因为使用私家车,无法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周金海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费应与原告周金海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相符合的原则及原告周金海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金海主张65424.48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1。到庭被告对于计算标准及伤残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金海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标准计算15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金海出生于1950年3月17日,而定残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因此,原告周金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1335.4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周金海主张5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卫忠、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两辆机动车共同的事故责任比例80%确定金额为4400元,并按照交强险限额内由两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故认可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认为:根据被告徐连芳的过错程度,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最多承担1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金额825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周卫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连芳和原告周金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周金海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周金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根据被告周卫忠、徐连芳的过错程度,被告周卫忠应赔偿原告周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告徐连芳应赔偿原告周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原告周金海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次序,现原告周金海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对各自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所应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8、鉴定费。原告周金海主张3662.02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承担。并提交了商业三责险条款。被告周卫忠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鉴定费3662.02元是原告周金海为确定其损害程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无鉴定费赔偿项目,故两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中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与被告周卫忠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且被告周卫忠在审理中予以确认,故被告周卫忠应承担鉴定费的60%为2197.21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周金海鉴定费的20%,为732.4元。据上,原告周金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147237.91元;护理费为23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3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小计89275.45元;鉴定费3662.02元。合计240175.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相关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截止,原告周金海的损失为240175.3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eu6p8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周金海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原告周金海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各赔偿原告周金海42437.73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另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周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和1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卫忠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连芳应负20%,因此,原告周金海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27237.91元(不包括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60%为76342.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0%为25447.58元。被告周卫忠应赔偿原告周金海鉴定费2197.21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周金海鉴定费732.4元。据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金海132080.48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金海79717.71元;被告周卫忠应赔偿原告周金海2197.21元。被告周卫忠已给付原告周金海11952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117322.79元应由原告周金海返还被告周卫忠。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周金海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周金海。被告徐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6月24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忠于应赔偿原告周金海鉴定费2197.21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2080.48元,其中给付原告周金海14757.69元,给付被告周卫忠117322.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公司应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7971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周金海负担349元、由被告徐连芳200元、周卫忠负担200元。被告周卫忠、徐连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金海,原告周金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