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丽莉与陈君胜、王玉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莉,陈君胜,王玉秀,廊坊市遥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324号原告林丽莉。被告陈君胜。被告王玉秀。被告廊坊市遥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武春,廊坊市遥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林丽莉与被告陈君胜、王玉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玉秀申请追加廊坊市遥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遥领经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丽莉,被告陈君胜、王玉秀、遥领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莉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王玉秀作为被告陈君胜的代理人与我及被告遥领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君胜将其所有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水云间1-1-1704室房屋出售于我,价款73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拒绝履行本合同,由违约方承担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遥领经纪公司交付中介费10000.00元,向被告王玉秀交付定金10000.00元。但此后被告王玉秀却以被告陈君胜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责任在被告陈君胜和王玉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陈君胜、王玉秀返还我所交定金10000.00元,承担违约金73000.00元,赔偿我所支付的中介费10000.00元。被告陈君胜辩称,涉案房屋系我所有,我与被告王玉秀曾经是夫妻,但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我并没有委托王玉秀出售房屋,原告林丽莉与王玉秀及被告遥领经纪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对我不发生效力。被告遥领经纪公司在经办此项业务时应先查明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对于所造成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玉秀辩称,我只是合同的代签人,当时被告遥领经纪公司和原告林丽莉知道这个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我已经把事实与他们说清,且我开始出售房屋时被告陈君胜是同意的。如果合同无效,我也只是代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遥领经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丽莉也应负责。被告遥领经纪公司辩称,被告王玉秀在办理出售涉案房屋过程中从未明示其已经与被告陈君胜离婚,我公司一直认为他们是夫妻,在协商买卖房屋过程中被告王玉秀亦与被告陈君胜多次通电话商量,更让我公司认为其有权代理签订合同。现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出售房屋,应由被告王玉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王玉秀以被告陈君胜代理人的身份持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及被告陈君胜居民身份证与原告林丽莉、被告遥领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君胜将其所有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水云间1-1-1704室房屋出售于原告,价款73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拒绝履行本合同,由违约方承担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林丽莉向被告遥领经纪公司交付中介费10000.00元,向被告王玉秀交付定金10000.00元。此后被告陈君胜作为房屋的产权人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被告王玉秀开始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陈君胜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当着原告林丽莉及被告遥领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面二人还曾通过电话商量出售房屋相关事宜。被告陈君胜与被告王玉秀原系夫妻,2015年9月30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王玉秀并未明示其与被告陈君胜已离婚的事实,原告林丽莉及被告遥领经纪公司均认为他们为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玉秀以被告陈君胜代理人身份与原告林丽莉、被告遥领经纪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林丽莉交付中介费收据、交付定金收条、被告陈君胜、王玉秀离婚证、2016年4月12日原告林丽莉、被告王玉秀、被告遥领经纪公司人员三方谈话录音、证人闫某证言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玉秀以被告陈君胜代理人的身份持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及被告陈君胜居民身份证与原告林丽莉、被告遥领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并未明示其与被告陈君胜已经离婚,且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王玉秀开始卖房时被告陈君胜同意,原告林丽莉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王玉秀与陈君胜为夫妻,故其代理行为有效。但鉴于被告陈君胜与被告王玉秀已经离婚的事实及被告陈君胜作这产权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原告林丽莉也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可解除,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鉴于现本市房价上涨的现状,合同的解除给原告林丽莉造成一定损失,被告王玉秀应承担责任。在被告王玉秀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陈君胜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二人还曾通过电话商量出售房屋相关事宜,这也是导致出现现在这种结果的原因,故被告陈君胜同样负有责任。被告遥领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负有审查出售房屋人员身份的责任,被告王玉秀未出示其与陈君胜的结婚证书,亦未能够出示被告陈君胜的书面授权手续,其却当然认为被告王玉秀与陈君胜为夫妻,有权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林丽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中介费及定金,现被告陈君胜不同意出售房屋,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损失,被告遥领经纪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丽莉与被陈君胜、被告廊坊市遥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玉秀退还原告林丽莉购房定金10000.00元;三、被告陈君胜、王玉秀承担违约金73000.00元;四、被告廊坊市遥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丽莉中介费10000.00元。上述判决条款第(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106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计2080.00元,由被告陈君胜、王玉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佳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