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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李志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292号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高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胡铁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子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铁千、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被告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志伟为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追讨中冶京城(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150000元左右的货款,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志伟支付12000元费用;如2015年4月5日前货款未追回,被告李志伟则须将12000元费用退还给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协议达成后,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志伟支付了12000元,被告李志伟向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12000元收条。但被告李志伟至今没有为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追回货款,也没有向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退还1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2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伟辩称:2015年初,我与胡铁千就开发湘潭中冶京城公司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共同出资;2、我负责承接业务,胡铁千负责激光焊接修复;3、生产过程产生的利润按50%共同享受拥有。但在合作期间,因变数太多,我总共只承接了扁头套和导槽产品的修复业务,合同金额共计58840元,但至今胡铁千不予办理书面结算(二份合同金额扣出运输费均为平进平出)。2015年底,胡铁千过河拆桥,单独与湘潭中冶京城公司合作,这种行为实属不应该。现在胡铁千又提出退还投资款本人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给被告李志伟用于被告李志伟为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追回中冶京城湘潭重工公司欠其货款,被告李志伟出具收条:今收到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整,此款用于追回中冶京城湘潭重工公司货款150000元左右,如2015年4月5日前此款未追回,该款如数退还联通工贸公司。但被告李志伟未在2015年4月50日前追回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伟之间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志伟在2015年4月5日前追回中冶京城湘潭重工公司欠其货款150000元左右,并支付被告李志伟报酬12000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4月5日前追回货款,又未退还12000元报酬是形成该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志伟返还12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伟辩称该款是其与胡铁千共同投资开发湘潭中冶京城公司业务的出资,但被告李志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志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12000元;二、被告李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湘潭市联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