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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1号浩天广场1001号。法定代表人庞寿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港村。法定代表人柯雪利。委托代理人黄海冬,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奇公司)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枝、人民陪审员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派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冬、何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奇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广西京基派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同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前述两份协议如有冲突条款以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其占有的广西京基派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2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及投资准备金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100万元,现仍欠原告股权转让金及投资准备金10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投资准备金100万元及违约金61.2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1360元。原告派奇公司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广西京基派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依据;5、《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广西京基派奇投资有限公司证照证件及印章交接清单》、《广西京基派奇投资有限公司已移交资料清单》、《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企业变更情况》《章程》,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6、网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股权等相关事项变更至其名下;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广西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被告盛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京基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在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港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工管委)的中介及管理下,达成被告收购京基公司的初步意向,收购价为1098万元。后在工管委的主持下,被告已先行支付了3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又支付余款798万元,并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如果原告否认收到300万元,并且认为收款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的话,则构成了合同欺诈,希望法庭中止审理。被告盛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京基公司承诺除股东投资债权和预付款保证金1098万元之外,无其他任何不良资产和隐形债务;3、借款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书,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在工管委的见证下,被告与京基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将该款转给其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承诺书、收据,证明京基公司承诺若股权无法转让,则从其所缴纳的项目预付款中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5、关于京基公司股权转让未完善事宜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致函的事实;6、银行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交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098万元的事实;7、委托书、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防城港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将300万元转给京基公司的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委托美嘉公司转账的3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9、证人吴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京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约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300万元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京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单方拟定的材料,原告未收到该材料;对证据6中编号21857、21835、21868、21833的票据予以认可,对编号211376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份委托书,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只能证明美嘉公司协助被告向京基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收款收据是被告事后拟定的,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且结合证据9,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编号211376的票据有银行电子专用章,可证明被告向美嘉公司汇款的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美嘉公司作为《借款协议书》的履约协助方,其与京基公司同时盖章确认,而原告虽认为是事后拟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9,证人吴某,4作为《借款协议书》见证方的代表参与原告与京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全过程,其对事实经过知情且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西京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是京基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京基公司45%和55%的股权。2015年2月14日,京基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贷款人,工管委作为见证人,美嘉公司作为履约协助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载明:被告有意受让京基公司全部股权以办理京基公司名下位于新兴南路东侧游艇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摘牌手续;为体现合作双方的诚意及解决京基公司当前的资金紧张问题,由工管委作为见证方,美嘉公司作为履约协助方,协助被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京基公司,借款期限40天,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京基公司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被告应于30日内受让京基公司全部股权,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占有的京基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后,京基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被告占100%;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2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投资准备金200万元;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后,京基派奇公司的债权债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等企业留存收益由被告承继享有。当日,被告与京城公司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京城公司将其持有的京基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及投资准备金为898万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另查明,美嘉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于2015年2月15日向京基公司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并在银行进账单上备注:转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借给款。京基公司于当日向美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明确该款是被告专项用于受让京基公司股权协议借款。同日,京基公司分别与庞寿强、张爵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分别约定京基公司向庞寿强、张爵湖出借借款50万元、248万元。此时,庞寿强为京基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爵湖为京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京城公司、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98万元、100万元。再查明,原告与京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如果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300万元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对于京基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的事实,因京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庞寿强同时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对于京基公司与被告的上述约定理应知情并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后,京基派奇公司的债权债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等企业留存收益由乙方承继享有”之约定,如果300万元仅仅属于借款,则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在全部受让京基公司的股权并变更工商登记后,应承继该债务。此时,被告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向京基公司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应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被告受让京基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款为1098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京城公司、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98万元、100万元,加上300万元借款,共计1098万元,已经按约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0元(原告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派奇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98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燕代理审判员  凌枝人民陪审员  梁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源 来源:百度“”